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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九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嗣甲○○因犯竊盜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入台灣桃園監獄服刑,經該監所人員對甲○○抽驗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由總統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灣桃園監獄人員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管藥認可字第0一七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規定之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廿一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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