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六七號
- 被告
- 戊○○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明知為偽藥而牙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毀之;附表編號③至⑥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明知蔡木桂(蔡木桂販賣偽藥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所欲販賣之維士比液含有Nicotinamid (菸鹼醯胺)、Pyridoxine HCL(維生素B6)、Caffeine Hydrate(咖啡鹼)、Thiamine HCL(維生素B1)、Ribofl avin (維生素B2)、Taurine (牛磺酸)、DL-Methionine (甲硫氨基酸)、L-Lysine HCL(鹽酸離氨基酸)、Glucur onic Acid(葡萄糖醛酸)、Cal.Pantothe nate (泛酸鈣)、Thioctam ide(硫辛酸胺)等藥品成分,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標籤上復有三洋藥品公司之來源說明等文字之私文書,因其與甲○○即三洋藥品公司桃竹苗區新之味經銷商主任間有回收玻璃瓶之業務往來,竟基於牙保前開維士比偽藥之概括犯意,介紹甲○○購買偽造之維士比液,甲○○為瞭解偽造維士比液之情形,受三洋藥品桃竹苗經理丙○○之指示,遂向丁○○「佯裝」表示欲購買偽造維士比液100 箱,丁○○便居間聯絡蔡木桂商談前開買賣事宜,並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金及地點,並要求甲○○應於交易時提供小貨車一部以供載運維士比液之用,蔡木桂再聯絡馮金德(馮金德販賣偽藥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至交易地點洽談並收受價金,馮金德與戊○○二人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馮金德於92年6 月27日下午1 時許駕駛戊○○所有車牌號碼F3-979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桃園縣大園鄉○○○○道下麥當勞附近之咖啡廳,與甲○○及丁○○洽談以新台幣(下同)57200 元之代價販賣偽造之維士比液100 箱,雙方達成共識後,隨馮金德、戊○○一同前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駕駛甲○○所準備之小貨車去倉庫載運約定之偽造維士比液100 箱,事後丁○○並獲得甲○○所交付仲介金額2000元。
二、甲○○為配合警方調查,再度偽向丁○○表示要購買維士比液,丁○○承前開牙保維士比偽藥之概括犯意,居間聯絡蔡木桂買賣事宜,蔡木桂、丁○○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2年7 月11日14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道附近,與偽裝成買家之甲○○及三洋藥品公司員工乙○○碰面,甲○○同時亦應蔡木桂之要求自備小貨車一部至現場以供載運維士比液之用,甲○○等人同意以每箱630 元之代價購買100 箱偽造之維士比液,而蔡木桂亦同意贈送10箱偽造維士比液予甲○○等人,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隨同蔡木桂前往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駕駛甲○○所準備之小貨車去倉庫載運約定之偽造維士比液110 箱,事後丁○○並獲得甲○○所交付仲介金額2450元。警方循線查獲蔡木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廣福946-10號製造偽維士比液之鐵皮廠房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古亭26-5號、台北縣三重市○○街108 巷23號1 樓之倉庫,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則辯稱伊只是開車載馮金德到桃園縣大園鄉○○○○道附近的咖啡廳而已,伊並不知道現場的人在談論什麼事情,伊完全不知情,而伊的車子只是自用小客車,根本不可能載運如起訴書所述的100 箱維士比液云云。經查:
⑴維士比液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許可證字號為衛署藥製字第004782號,尚在有效期間內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許可證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稽。而甲○○透過丁○○所購買之維士比液經三洋藥品公司大發廠檢驗結果,認就瓶蓋部分,真品蓋子內墊片發泡質佳、墊片和鋁蓋密合不易脫落,送檢驗之檢體蓋子內墊片發泡質差、墊片和鋁蓋易脫落,另與真品蓋子外周邊印刷紅色箭頭粗細不同,真品紅色箭頭較細;真品有2 處紅色點之秘密標記,檢體則無;真品後標框線外下面有「※」記號較小,檢體記號較大;真品後標批號用鉛字打印,用酒精可清除,檢體直接印刷,酒精無法清除;外紙箱真品有製造批號,檢體無製造批號;檢體藥液成份量不足(以GMP 標準值計);真品沒牛奶、氨基酸味道,檢體牛奶、氨基酸味道奇重,有該公司檢驗報告、三洋維士比液偽藥化驗報告證明及維士比液偽藥成分分析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將前開維士比液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後,認『首揭產品(即三洋維士比液)經本署核發藥品許可證有案,依據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6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949413392號所示:該送驗檢體檢出Thiamine HCL為標誌量(0.1mg/mL)之40.8%,(標準值90-150%);Riboflavin為標誌量(0.2mg/mL)之147.0 %,標準值90-130%),其含量與標準值不符。另經檢視外包裝標示貼「買1 瓶送香皂1 塊慶祝42週年紀念品」標籤,與原核准之仿單標籤黏貼表不符。上述產品若非原廠製造,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之偽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6 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40024430號函附卷可參,從而甲○○所購買之維士比液確屬偽藥無訛。
⑵被告戊○○雖以前情置辯云云,惟本件交易之經過,業據證人甲○○即三洋藥品公司桃竹苗區新之味經銷商主任、丁○○及丙○○即三洋藥品公司桃竹苗區經理證述明確,其中證人甲○○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剛開始是被告丁○○主動跟我說,有比較便宜的維士比藥酒,我認為這種事情口說無憑,我就請被告丁○○拿一些樣本給我,被告丁○○就拿了一箱維士比藥酒給我,我拿到這一箱之後,就拿給我們經理丙○○,送公司化驗,經化驗確認是仿冒品,我們為了維護公司產品的信譽,我就奉總公司的指示,先跟被告丁○○接洽,對方是否真的有足夠的數量賣給我,經由被告丁○○跟對方接洽價格後,由被告丁○○轉告對方願意以一箱630 元之價格出售,出貨100 箱,我們就約定交貨的時間跟地點去交易,對方有要求,我們要自己開一台貨車過去,然後由他們派人開著我們的貨車去載貨,再回來原地點也就是大園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交貨。當天丁○○是跟我一起在那邊等另外一台車過來,車上有一男一女,男的是馮金德,女的是被告戊○○,丁○○一直都跟我在一起,等到貨回來之後我們再各自解散,馮金德跟我在等候貨車開回來時,有跟我提到這一批是假的藥酒,被告戊○○也有聽到,因為丁○○跟我說他只是中間介紹人,所以我把錢交給馮金德,被告戊○○在咖啡廳等的時候,有走來走去,也有接聽電話,也有坐在那邊,還有去拿兩瓶仿冒的米酒給我,希望以後可不可能配合一起販賣米酒,我是跟被告丁○○講好,我買進來的價錢,用市面上的盤價賣出去所產生的價差我們一人一半,丁○○介紹的這兩次,我都有分價差給被告丁○○等語(參本院93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略以:剛開始是蔡木佳找我說他那邊有便宜的維士比,叫我幫他能不能找買主將這些酒賣掉,甲○○跟我搭上線後,蔡木佳打電話問我買主找的情形如何,我跟他說甲○○他有興趣,甲○○想要樣品,過幾天後蔡木佳又打電話問我說甲○○這邊要不要買,我就跟甲○○接洽,甲○○說要,蔡木佳又問我甲○○覺得如何,我回答甲○○想買,我就聯絡蔡木桂在92年6 月27日與甲○○碰面交易,6 月27日那天蔡木佳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辦法過去,他交代一個朋友會來跟我和買方見面,因為蔡木佳有在電話裡面跟我說他的朋友長相及開什麼車,所以我可以知道馮金德就是代表蔡木桂的人,馮金德有帶一個女士,就是被告戊○○一同出現在咖啡廳,我在咖啡廳有聽到甲○○跟馮金德在談買賣維士比酒的事情,甲○○跟馮金德在談買賣維士比酒的時候,戊○○人在旁邊等語(參本院94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即三洋藥品公司桃竹苗區經理於警詢中則陳稱:丁○○向其兜售維士比液,說有管道可拿到假的維士比液,價錢比市價便宜2 成,而且一般人也喝不出來,其為了辨別真偽,即訂購100 箱,於92年6 月27日下午1 時許交貨,當日對方怕被發現,連續變更好幾個交易地點,最後選擇大園交流道附近交易,交易現場有其公司之人、負責仲介之丁○○,及自稱馮姓夫婦駕駛車牌號碼F3-9798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後隨即請1 位他們帶來的男子駕駛其等的貨車去倉庫載貨,載回100 箱維士比液,購買之維士比液經公司化驗結果,並非其公司所製造等語。前開證人證述均互核相符,並無瑕疵。足徵本件係因被告丁○○向甲○○介紹有仿冒維士比液之管道,丙○○即指示甲○○購買,甲○○遂透過丁○○向蔡木桂訂購仿冒之維士比液100 箱,並於92年6 月27日下午約在大園交流道附近之咖啡廳交易,賣方係由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馮金德出面與由丁○○陪同之甲○○在咖啡廳中交涉,席間係由同案被告馮金德與甲○○交涉談論仿冒維士比液交易之情形,價金亦由甲○○交付予同案被告馮金德,商品則由賣方駕駛甲○○駕駛前往之貨車至賣方倉庫載貨等情,又參諸維士比液零售價每瓶70元,中盤價1 箱640 到650 元,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100 箱維士比中盤價應為64,000元至65,000元,與被告所販賣之價格57,200 元差異甚大,而前開價金為被告馮金德所收取,與被告馮金德同行並在現場參與討論之被告戊○○自應知悉所販賣之維士比液並非真品,足徵被告戊○○已參與販賣仿冒維士比液之部分行為,被告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⑶犯罪事實二部份,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等節相符,而被告丁○○於該次所牙保之偽維士比液,確屬偽藥無誤,復有前開⑴所示之文書可資佐證,且同案被告蔡木桂販賣偽維士比液之犯行,亦經同案被告蔡木桂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6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份,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三洋藥品公司係經營藥品產製、銷售等私法上業務,而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偽造維士比液上均載有標示商標圖樣之標籤、收縮膜上之文字說明係該藥品自原廠產製或日期,該標籤、收縮膜上之文字,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被告二人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藥事法業經總統於93年4 月2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482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變更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藥事法規定。又甲○○係為了解是否確有偽造之維士比液,遂「佯裝」同意購買,顯無購買偽藥之真意,故被告戊○○所為販賣偽藥之行為並未既遂。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罪。被告戊○○就前開所犯之罪,與同案被告馮金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以一明知為偽藥,且偽藥上有表彰貨品來源等私文書等字樣而販賣未遂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罪。又核被告丁○○所犯係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牙保罪。被告丁○○先後二次牙保偽藥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戊○○所販賣之維士比偽藥,其上雖有三洋藥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使用之商標無誤,惟如前所述,甲○○向被告戊○○購買維士比偽藥之際,並無購買之真意,故被告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並未既遂,又商標法並未就販賣仿冒商品未遂罪訂有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又被告戊○○販賣仿冒商品未遂之行為既不成罪,被告丁○○幫助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因正犯並不成罪,幫助犯自無成罪之可能,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丁○○因牙保所獲得之利益微薄且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見並無悔過之意,而本件所牙保售出之維士比液偽藥並未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大眾並未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品,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之偽藥,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均沒收銷毀之:又附表編號③至⑥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戊○○犯販賣偽藥罪而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三、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涉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罪。然被告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菸酒管理法業於93年1月7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22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93年6 月8 日行政院以院臺財字第0930025949號令發布除第4 條第3 項、第27條第2 項、第28條第2 項、第39條第3 項至第6 項及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外,其餘條文,定自93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關於產製私菸、私酒,同法第47條關於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之行為業已由「刑事不法」修正為「行政不法」改處罰鍰,已廢止刑罰規定;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第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單 位│ 數 量 │沒收法條依據 │ ├──┼─────────┼────┼────────┼──────────┤ │ ① │偽造之三洋維士比液│箱(瓶)│164箱共1968瓶 │藥事法第79條 │ ├──┼─────────┼────┼────────┼──────────┤ │ ② │偽造之三洋維士比液│桶(50加│89桶 │藥事法第79條 │ │ │ │侖) │ │ │ ├──┼─────────┼────┼────────┼──────────┤ │ ③ │裝維士比液用之紙箱│捆(箱)│21捆共315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④ │維士比液空瓶 │瓶 │1366瓶 │同上 │ ├──┼─────────┼────┼────────┼──────────┤ │ ⑤ │維士比液瓶子前後之│張 │151200張 │同上 │ │ │標籤 │ │ │ │ ├──┼─────────┼────┼────────┼──────────┤ │ ⑥ │維士比液防SARS標籤│張 │1200張 │同上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