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拾叁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拾叁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傷害、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二月、三月及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十七)日釋放出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某時許,在其女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八四巷二六弄十一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十三.0一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十三.0一公克),亦經檢驗其成分確定,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三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十七)日釋放出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雖陳稱:伊曾提供綽號「老三」之毒販劉泰同線索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甲○○,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老三」係將毒品販售予伊友人,至伊所施用之毒品則另向他人購買等語,顯見「老三」並非本案被告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況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到庭,復指稱:被告雖有提供毒販「老三」之線索,然因其未講明詳細地點,故伊並未繼線追查等語,是警員亦未因此破獲任何毒品來源,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又僅自戕己身,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十三.0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號)略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九五號二樓租住處等地,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毒品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不能證明有此概括犯意存在,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經查,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距本案施用毒品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相隔約四個月之久,時間上已非緊接,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自承: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因本案交保後,有停一段時間未吸毒,迄同年六月間才又開始吸毒,中間因為有小孩子,其老婆(按被告當時未婚,應指女友)又勸伊不要再吸毒,伊真心戒毒故未再吸,後來因朋友誘惑,再加上伊母親罹患肺癌,心情不佳,才又動了施用毒品的念頭等語,顯見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已有心戒毒,並停止施用毒品達四月之久,嗣因友人誘惑及家中變故,始又起意為之,是被告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當非渠於本案犯罪時所能預見,難認被告係基於連續初發之意思,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進行,是縱被告就移送併案部分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亦屬另行起意而為,難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而應退由各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