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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四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六○號十六樓之住處內,以香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甲○○因另案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經進行新收入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其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監獄被收容人採尿登記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四、五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毒品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後六個月施行,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被告本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其最後為施用行為之時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係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日後,是就被告本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當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中,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王 美 玲

書記官 張 子 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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