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巷二十七之四號六樓租屋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八三公克),旋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移送至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另案遭通緝之毒品案件。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及臺灣桃園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七、一○三頁),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及本院送複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三○○○六○九五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三頁、本院卷第五九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驗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八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七四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五九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三號、四○四○號、五三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進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六日移送至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另案遭通緝之毒品案件,其間人身自由均遭拘束,自無可能再次施用海洛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監獄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桃監憲戒字第○九三○七○○一一三號函在卷可按(見併案卷第一頁),而施用海洛因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服用後二至四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附卷可查,是以臺灣桃園監獄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於被告新收入監抽驗尿液時,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見併案卷第四頁),且該案並經檢察官移施用海洛因所產生。換言之,被告係因一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經不同機關採尿後函送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自無從另行對被告論罪科刑,從而併案部分與本案乃為相同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八三公克),業經鑑定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鑑識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橡皮管、針筒等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