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扣案之疑似毒品粉末一包,經為0‧五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有卷附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八○○○七六三○號通知書一紙可稽;此外,本案另扣有注射針筒二支佐證被告犯行,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一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吸食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