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八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八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光碟片捌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0五六號一樓「勇者電視遊樂器材專賣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編號8之光碟上商標係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先後向我國聲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而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磁帶、光碟及卡匣等商品,且光碟外盒包裝、卡匣標誌上均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商標圖樣,係於同一商品上使用新力公司之註冊商標。又明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光碟之遊戲程式,依我國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係享有著作權保障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而交付,竟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散布盜版光碟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初起,由「阿文」提供盜版遊戲程式光碟寄賣,而由甲○○在店內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取每片八十至一百元不等之利益,餘歸「阿文」所有,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等。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員黃平山在上址佯裝顧客以五百元向甲○○購得二片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共犯「阿文」所有,供與被告販賣所用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其八十五片。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2、告訴代理人劉貹岩之指訴。3、如附表所示光碟扣案。4、中華民國商漂註冊證二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