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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7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壢簡字第739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四七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更正被告甲○○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乙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739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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