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六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六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葉彩英為警查獲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查被告甲○○行為時(九十三一月十六日)前開條例尚未施行,惟該條例有關被告所犯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而應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科罰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難認其有悔悟之意,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僱用大陸人士葉彩英販賣寧波年糕所得之利益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