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О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О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貳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九七號判處贓物罪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其餘犯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