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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曾家貽陳彥宏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三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二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曾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趁李淑玉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八號前之車牌號碼ICH─七八二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予以竊取後供己騎乘使用,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騎經桃園縣觀音鄉○○路○○段時,為警查獲」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已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經核上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竊盜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前後相隔不及一日,時間至為緊接,手段又相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可見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應屬被告連續竊盜犯行之一部,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本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論究,縱使法院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加以審判,未經審判之其他部分,仍為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應及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他一部分犯罪事實另予追訴論科,倘檢察官另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就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方式,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說明,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家 貽

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吳 為 平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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