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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34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811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螺絲起子及鑰匙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1月4 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之6 號寶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電通公司),趁該公司夜間無人居住之際,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把,將保全系統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一樓安全設備之窗戶爬入(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投影機各1 部,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因該公司保全系統出現異常發報,經保全人員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 把;再於94年4 月17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37 號前,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 把竊取甲○○所有之車號G9-1352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4年4 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把。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寶電通公司協理乙○○、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高一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贓物領據2 紙、贓物照片2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

㈣扣案螺絲起子及鑰匙各1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前揭竊取他人汽車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扣案螺絲起子及鑰匙各1 把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