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邱蓮華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龍潭鄉○○路一九五號袁惠美所經營之「五一0卡拉OK店」內,見其友人甲○○之車鑰匙一付置於店內櫃檯下方之置物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櫃檯無人在場之際,先竊取甲○○之該付車鑰匙後,復接續持以啟動甲○○停放在該店前之車號CM─九八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駛離得逞。甲○○發現車輛失竊後,即偕同張獻良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八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天秤座西餐廳」,質問乙○○是否竊取其車輛,乙○○否認之,惟佯稱可代為尋車,然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為代價。乙○○隨即於當日(十六日)下午之後佯稱車輛已尋獲,並相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0八號前處理交車事宜時,為警查獲,嗣經警循線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特易購大賣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尋獲該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將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特易購大賣場」地下二樓停車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絕未竊取該車,該車係伊與甲○○在「天秤座西餐廳」見面後之同日下午,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路邊所發現,因聯絡不到甲○○及張獻良取車,才於同日晚間持甲○○先前交付之備份車鑰匙一付,將該車駛至特易購停車場停放云云。經查:

(一)車號CM─九八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九五號前,連同車鑰匙一付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在卷,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既自承將該車駛至「特易購大賣場」停車場停放,是該車於警方尋獲前,已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無訛。

(二)又該車之車鑰匙一付原係置於「五一0卡拉OK店」內櫃檯下方之置物櫃,此為證人即該卡拉OK店負責人袁惠美及甲○○所共認,而依證人即該卡拉OK店負責人袁惠美於偵查中所述:當天甲○○到卡拉OK店聊天,將車鑰匙放在櫃台下之置物處,不多久她去唱歌,伊一直在櫃台,乙○○接著來店裏聊天,坐在甲○○原先坐的位置。後來伊離開一下子,再回到櫃台時,乙○○已經離開了,之後甲○○要離開時,發現鑰匙不見了,車子也不見了。(問:當晚車輛失竊前後有誰接近過櫃檯?)確定只有伊、乙○○、甲○○三人,因為櫃台不是其他人可任意進出的等語,足見該車鑰匙失竊前後,僅被告及袁惠美接近過該櫃檯。且上開車鑰匙一付,及甲○○停放該店外之自用小客車,於被告離開該店後旋即失竊等情,亦據證人甲○○、袁惠美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再佐以證人張獻良於偵查中並證稱:甲○○在「天秤座西餐廳」質問被告時,被告當時並未承認或否認偷車,但被告說白道黑道都很熟,口氣像一定找得到車子,渠並保證車子不會有損傷,但要五千元。當時沒有達成協議,晚上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伊,並約定當晚要交車,當晚不知是伊或甲○○沒有空、或是太晚沒有去。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過來,要約定隔天交車等語,顯見被告於失竊翌日上午即表示有把握尋獲失車,並保證毫無損傷,更於當晚即表示已尋獲車輛可交車,惟按一般失竊車輛,尋獲之機會極低,更無法期待車子會無所損傷,然被告竟能為上開內容之保證,若謂該車及車鑰匙非被告所竊取,其誰能信。

(三)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係受甲○○之託尋得該車後,持甲○○先前交付之備份鑰匙一付,將該車駛至「特易購大賣場」停車場停放,該付鑰匙於遭警逮獲時,已放入來來百貨袋內還予證人甲○○云云,然就尋車過程,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時先諉稱:伊坐計程車經過中壢市○○○路「家樂福」斜對面發現該車云云,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又改稱:伊騎機車要去「家樂福」購物,發現該車停於中山東路二段處云云,關於使用之交通工具,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況甲○○從未將該車之備份鑰匙交予被告一事,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既自承將住處之門鎖換掉,乃因不願甲○○借住等情,顯見其二人業已交惡,衡情甲○○亦無任由被告仍持有該車鑰匙之理。另被告於查獲時,確未交付車鑰匙予證人甲○○,所交付之紙袋內亦無車鑰匙,而係證人甲○○從皮包內取出車鑰匙開車,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張晃耀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杜撰之詞,均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故被告仍聲請調取分駐所錄影帶以證明其有無交還車鑰匙一事,核無必要,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先竊取甲○○置於上址櫃檯下方置物櫃之車鑰匙一付後,旋再持以至該址外停放車輛處,以該鑰匙啟動車輛而竊取之,其先後二次行為,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時間密接,應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其素行不良、竊取友人之財物已甚可議,且於犯罪後猶一再飾詞狡辯,足見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洵屬允當,故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邱 蓮 華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