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㈤、㈥所示案件構成累犯:
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㈡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
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上開㈤所示案件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友人綽號「阿財」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六四號之住處等處,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再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警將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並有如事實欄所示扣案毒品,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