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一)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二年五月九日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三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定其應執行刑三年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確定,九十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書各一份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數次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已執行,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受之處遇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