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六四號),及移刑,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十二村二十二號前,以徒手敲毀丙○○停放於該處之車號九七一-GE號營業大貨車駕駛座右側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伸手入內竊取車內之無線電面板一個(價值新台幣六千元),得手後,雖經丙○○發覺並在後追呼,惟仍為其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四十八號前,以同一方式,徒手敲毀甲○○停放於該處之五七二-GK號營業大貨車駕駛座右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內竊取無線電面板一個(價值一萬二千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竊取大貨車無線電面板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俊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甲○○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五七二GK號營業大貨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惟事實一、㈡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事實一、㈡移送併案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事實一、㈡之竊盜行為時,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符合刑法累犯之規定,而被告犯事實
一、㈡之竊盜行為時,雖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而不構成累犯,惟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係以一罪論,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應以情節較重之第一次竊盜行為為重,而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生活所需,先後二次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同意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質鑽子及鉗子各一把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有使用該工具竊盜,而依卷存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使用該工具,自不得沒收。
三、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論罪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