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7歲
- 被告
- 四樓(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99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文」者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三時許,至桃園縣龜山鄉○○街三號十五樓,竊得乙○○○所有珠寶一批,「宏文」再以電話聯絡甲○○到場接應「宏文」離去。而甲○○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巿保安街二段三二五巷二六號住處,明知「宏文」出售之蕭邦蝴蝶狀鑽錶係來路不明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價格買受,並先付款二十四萬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宏文」再於甲○○住處將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交予甲○○,冀圖找買主出脫該批贓物,甲○○明知該批珠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藏置於其前開住處,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攜帶附表中之項鍊一條、玉石觀音佛像一個至台北縣板橋巿中正路三七三號二樓生活咖啡廳內,邀約不詳買主交易。嗣經警據報在生活咖啡廳內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起獲前揭項鍊、玉石觀音佛像,又循線在甲○○住處起獲藏置之珠寶。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另案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五二號調查及審理時、本件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偵訊中之陳述。
㈢證人呂政品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另案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五二號調查及審理時之陳述。
㈣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元聘、呂志衛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五二號調查及審理時之陳述。
㈤贓物領據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