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八號及第一二一О九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天保」署名伍枚及指印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天保」署名伍枚及指印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殺人未遂、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五年、四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獄,於下列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中(不構成累犯,現已撤銷假釋),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正康三街口之北門國小大門對面,徒手竊得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V二—二八五二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鑽一支。嗣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詎乙○○為掩飾自己身分以避免其假釋遭撤銷,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其堂兄「陳天保」之署名五枚及指印十二枚,足以生損害於陳天保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因乙○○之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二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偵卷第四—五頁正、反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八號偵卷第二九—三十頁正、反面、第三四頁正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前後數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二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一份上偽造「陳天保」署名及指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附予敘明。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名三枚及指紋十二枚,而僅論及偽造署名一枚,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所為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後,竟為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其假釋遭撤銷,冒用其堂兄「陳天保」之名應訊並偽造署名及指印,因而陷被冒名之陳天保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嗣後並導致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對被冒名之陳天保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實已損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天保」署名五枚及指印十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F0~T40┌─────────────────────────────────────────┐│附表: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編 號│時 間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 │偽造「陳天保」之署押數量 │ 備 註 │├───┼──────┼─────────┼─────────────┼──────┤│ │九十二年十二│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署名四枚及指印十二枚(起訴│ ││ 一 │月二十二日下│局同安派出所偵訊(│書誤認為署名一枚) │ ││ │午三時三十一│調查)筆錄二份(起│ │ ││ │分許 │訴書誤認為一份) │ │ │├───┼──────┼─────────┼─────────────┼──────┤│ │九十二年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名一枚 │ ││ 二 │月二十二日下│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 │ ││ │午八時五十五│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一│ │ ││ │分許 │份 │ │ │├───┼──────┼─────────┼─────────────┼──────┤│ 合計 │ │ │署名五枚 │ ││ │ │ │指印十二枚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