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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七九六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七九六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犯罪發覺前,本件車禍發生後,親自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留待現場待員警前來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綦詳,佐之證人顏勤福即赴現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證稱情節相符,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一節應堪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發覺前,本件車禍發生後,主動自首犯罪,其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七九六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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