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係於八十九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另因故買贓物案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六三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執行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收受贓物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且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尚包括庚○○被竊之健保卡及行車執照各一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揭證件分別係被竊或被搶(按被搶係指子○○、吳淑卿、癸○○及辛○○等人)一節,亦據被害人戊○○、己○○、丁○○、壬○○、魏志全、子○○、丙○○、吳淑卿、甲○○、癸○○、辛○○、庚○○等人證述在卷,再依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為警查獲之證件確實是王錦豐給我的,有聽王錦豐說證件是偷來的(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等情,足認被告於收受本件一批證件時,主觀上對該批證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已有認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