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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二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余國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下手行竊,兼衡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對被害人之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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