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二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余國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下手行竊,兼衡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對被害人之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