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06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8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連續多次侵入甲○○居住之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崙仔平一之三號屋內庭院,先後竊得甲○○所有金牌三面、行動電話四具、螺絲氣動起子一支、切管機一支及面額為新台幣十元之零錢共計二千元等物;嗣經甲○○因查看其所裝設之監視錄影機畫面有異而發覺報警究辦。又承前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四七號合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同公司)處,翻越合同公司牆垣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白鐵二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當場為該公司廠長乙○○發現攔阻而報警究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財物清單影本、贓物領據及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侵入之被害人甲○○之住處庭院,而該庭院周圍有圍牆環繞與外界相隔,另設有大門與外界相通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是該庭院已屬被害人甲○○管領住宅之一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條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人就被告於夜間侵入甲○○屋內庭院竊盜之犯行雖已於事實欄述及,而僅論以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聲請法條。又被告所為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圖以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以滿足己欲,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合同公司所受之實害已因領回失竊物而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