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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О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另犯竊盜罪,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之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撤銷緩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撤銷緩刑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手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О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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