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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四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四六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四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列管毒品人口採尿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名稱:

①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②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第一項)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次數,已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永 來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四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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