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其所稱綽號「高老」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查被告所竊之物,其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此經被害人范揚泰於警詢時供明,上開物品價值雖屬非高,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犯罪受刑之宣告,竟仍不知警惕,復犯相同之罪,顯見前案之刑不足以促使被告免於再犯,本次即有從重處罰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