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九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九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誨。其係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退伍後原應住桃園縣龜山鄉中興村貿商一村一七四號(戶籍仍設該址)。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二0一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精誠七三0六之一點閱召集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且其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罪事實,並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昭愛字第0九三0000九七三號函敘甚明,復有桃園縣後備司令部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人口年籍佐證表、法務部戶役政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各一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科刑。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 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 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