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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許益銘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1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7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4 月30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上開編號㈡至㈤3 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95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90年間因連續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5 月4日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否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 91 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高達1159ng/ml ,並有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3公克,驗餘毛重0.2927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於99年6 月10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前開所辯並未施用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益銘前有如上所示之罪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3公克,驗餘毛重0.292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供鑑定之0.0073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292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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