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徹緩毒偵字第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案、事實部分更正:許益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8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次不構成累犯)。另於90年間因連續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判決改判無罪,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7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許益銘於96年6 月4 日入監服刑,於98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再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⑴⑵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案件(判處拘役之刑)接續執行,許益銘於100 年10月3 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除拘役外,均構成累犯);(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許益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毒
聲字第3460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4月30日釋
放。又於92年8月8日至93年2月13日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同法院於93年10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12
月3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日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000巷00號公司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益銘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
013/0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2年10月17日之
函文1份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