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益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益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8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㈢於92、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嗣因上開㈢至㈤之3 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於95年4 月22日因定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連續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 月1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已執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8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4巷6 號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樂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