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陸點壹玖公克、包裝重貳點捌柒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半截壹個(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自他人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㈠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七號前,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五三公克。㈡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十號二樓住處內,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二‧五0公克,包裝重合計0‧四七公克)。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巷十一號前,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二‧四八公克,空包裝重合計0‧六七公克。㈣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五五號九樓之八內,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一‧一0公克。㈤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五五號九樓之八內,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量微無法稱重,而偵悉上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先後移送、報請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被告先後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白粉共十二包及殘渣袋半截一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七八九號、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九0八號、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二四八號、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三八0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四一二號鑑定通知書共五紙附卷可稽(分別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六號卷第三十九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八號卷第四十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號卷第四十四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號卷第六十六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七號卷第四十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素行已然不佳。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後,猶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先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六‧一九公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查獲一小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五三公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查獲二小包【合計淨重二.五0公克,包裝重合計0.四七公克,純度二八.六九%,純質淨重0.七二公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查獲三小包【合計淨重二.四八公克,空包裝重合計0.六七公克,純度三八.四九%,純質淨重0.九五公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查獲六小包【經標示HR+者五包,合計淨重0.八八公克,空包裝總重0.九六公克,經標示HR-者一包,含極微量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二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四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半截一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查獲,量微無法稱重【重0.一八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本院所為右揭科刑之宣告,係檢察官在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請求科刑之範圍,且經被告同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