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麗雯
- 選任辯護人
- 林宜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嫦芬律師
- 被告
- 許郁涵
白松記
許益銘
溫舜銘
吳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852 號、第13601 號、104 年度偵字第88號、第8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麗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郁涵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白松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益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溫舜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智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麗雯與許郁涵係母女,蘇麗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澳迪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澳迪香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經核准更名為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方向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許郁涵於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設立及編號2 所示增資時之登記負責人,具備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竟依蘇麗雯之指示,與蘇麗雯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責由許郁涵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後,將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由蘇麗雯保管,其等均明知澳迪香公司及新方向公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設立及增資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實際並未繳納,係由蘇麗雯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將應收股款存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之帳戶作為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並以在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財務報表之前開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填載不實內容之不正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後,分別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簽證會計師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簽證日期對於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上開不實財務報告作成不實查核簽證報告,完成驗資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轉出日期,自澳迪香公司及新方向公司前開帳戶中提領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並以上開不實之澳迪香公司及新方向公司驗資證明、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先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設立及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分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澳迪香公司及新方向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白松記、許益銘明知其等在申辦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信用卡時,並未在如附表二、三所示公司擔任所示職務,亦未自該等公司支領固定薪資收入,且無資力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發信用卡,竟因貪圖許祈文、邱仲銨(前2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應允給予之配合辦理貸款及信用卡可獲得之報酬,同意以其等名義出面申辦,其等即各自與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許祈文或邱仲銨之指示配合開立薪資轉帳帳戶後,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付許祈文等人保管,許祈文再指示邱仲銨、陳莉珊利用轉帳方式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公司之薪資轉帳紀錄,營造白松記、許益銘任職各該公司且支領固定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再由白松記、許益銘分別在如附表二、三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所示之不實任職、收入內容並簽章,交給邱仲銨,之後再依邱仲銨之安排配合辦理銀行對保等事宜,邱仲銨即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申請日,以不實之白松記、許益銘之薪資證明,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白松記、許益銘等人有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之能力,而分別據以核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信用卡;白松記及許益銘所詐得之信用卡皆交予許祈文等人使用。
㈢、溫舜銘明知其在申辦如附表四所示汽車貸款時,未在台達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擔任工程師,並未自該公司支領固定薪資收入,且無資力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撥貸款,竟因貪圖蕭侑霖(原名蕭憲鐘,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應允給予之配合辦理貸款可獲得之報酬,同意以其名義出面申辦,其即與蕭侑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蕭侑霖之指示,配合開立薪資轉帳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給蕭侑霖,由蕭侑霖利用轉帳方式製作不實之台達公司薪資轉帳紀錄,營造溫舜銘任職台達公司且支領固定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溫舜銘再於如附表四所示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之任職、收入情形並簽章,交給蕭侑霖,蕭侑霖即於如附表四所示申請日,以不實之溫舜銘薪資證明,向如附表四所示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溫舜銘有清償貸款之能力,於附表四所示核准日期,貸款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與溫舜銘,溫舜銘並將所詐得之貸款交付蕭侑霖使用。
㈣、吳智輝受雇於百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祈文,其明知許祈文因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房屋貸款,且知尹純良、吳聲俊、翁勝得、張靜培、鄭芝忠(尹純良、吳聲俊、張靜培、鄭芝忠均業經本院審結;翁勝得因已歿,未經檢察官起訴)等人並未實際任職於附表五所示公司及支領固定薪資收入,竟與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分別與尹純良、吳聲俊、翁勝得、張靜培、鄭芝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尹純良、吳聲俊、翁勝得、張靜培、鄭芝忠等人依許祈文或邱仲銨之指示配合開立薪資轉帳帳戶後,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付許祈文、邱仲銨保管,許祈文再指示邱仲銨、陳莉珊利用轉帳方式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公司之薪資轉帳紀錄,營造尹純良、吳聲俊、翁勝得、張靜培、鄭芝忠等人任職該等公司且支領固定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另指示吳智輝找尋適合購買之不動產標的,於吳智輝覓得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後,許祈文、邱仲銨等人復指示尹純良、吳聲俊、翁勝得、張靜培、鄭芝忠等人分別在附表五所示房屋貸款之申請書上填寫所示之不實任職、收入內容並簽章,交給邱仲銨,之後再依邱仲銨之安排配合辦理銀行對保等事宜,邱仲銨即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日,以不實之尹純良、吳聲俊、翁勝得、張靜培、鄭芝忠等人之薪資證明,向如附表五所示之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以購買前開不動產,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尹純良、吳聲俊、翁勝得、張靜培、鄭芝忠等人有清償貸款之能力,而分別核撥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貸款予尹純良、吳聲俊、翁勝得、張靜培、鄭芝忠等人,尹純良、吳聲俊、翁勝得、張靜培、鄭芝忠等人嗣將詐得款項交予許祈文使用。
二、本院認定被告蘇麗雯、許郁涵、白松記、許益銘、溫舜銘、吳智輝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增列「被告蘇麗雯、許郁涵、白松記、許益銘、溫舜銘、吳智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重訴字卷10第269 頁反面、卷11第76、137 、150 、156 頁)」為證據外,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麗雯、許郁涵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蘇麗雯、許郁涵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蘇麗雯與許郁涵就本件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蘇麗雯固未具有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許郁涵共同實施本件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衡其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蘇麗雯與許郁涵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再被告蘇麗雯、許郁涵所為2 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蘇麗雯、許郁涵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設立及增資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分別以不實之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驗資證明、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申辦設立及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分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正確性,且違背公司財務健全,增加交易之潛在風險,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蘇麗雯係本案之謀劃、主導者,被告許郁涵僅聽從母親即被告蘇麗雯之指示配合為本件犯行,其惡性及參與程度較輕,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被告蘇麗雯與許郁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末查被告許郁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所犯,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許郁涵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白松記、許益銘、溫舜銘、吳智輝部分:
⒈按信用卡除得持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外,同時亦有預借現金,抑或同發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功能者,自係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物,是被告白松記、許益銘依共犯許祈文、邱仲銨等人之指示,分別以上開詐術向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將詐得之信用卡交與共犯許祈文保管、使用之行為,因其等所欲詐得者,係該張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而非消費利益,故其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白松記、許益銘、溫舜銘、吳智輝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白松記如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之行為、被告許益銘如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三之行為、被告溫舜銘如犯罪事實㈢即附表四之行為、被告吳智輝如犯罪事實㈣即附表五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白松記、許益銘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重訴字卷10第208 頁、卷11第6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被告白松記、許益銘、吳智輝就其等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溫舜銘就其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與蕭侑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吳智輝所為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查,被告許益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白松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7 月、9 月、5 月、4 月、5 月、5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於100 年9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溫舜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白松記、許益銘、溫舜銘因貪圖小利,竟答應擔任許祈文或蕭侑霖之人頭,由許祈文等人或蕭侑霖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向銀行詐取貸款或信用卡,所為使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害銀行均受有財產之損失,確有不該,又被告吳智輝明知許祈文等人係以人頭之不實薪資轉帳資料向銀行詐取貸款,竟仍聽從許祈文之指示,介紹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標的予許祈文,供許祈文以附表五所示人頭之名義及不實薪資證明,向附表五所示被害銀行貸款購買該等不動產,致附表五所示被害銀行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亦有不當,惟念被告白松記、許益銘、溫舜銘、吳智輝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白松記、許益銘、溫舜銘均非策劃整起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僅係受許祈文、蕭侑霖指示配合出面之人頭,而被告吳智輝本係房屋仲介人員,因受雇於許祈文經營之百琍公司,故聽從許祈文之指示介紹不動產予許祈文,並未參與向銀行詐取貸款之主要行為,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惡性均較輕微,暨考量被告白松記、許益銘所獲利益均微,被告溫舜銘無獲利,被告吳智輝僅領取固定薪資、並未因參與本案犯行另有獲利(詳後「沒收」部分),及其等之素行(參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至6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末查被告吳智輝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所犯,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許郁涵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使被告吳智輝能深刻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又若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據被告白松記自承其本案已獲得許祈文給予之報酬1 萬5,000 元至2 萬元(見本院金重訴字卷10第269 頁反面),被告許益銘自承已向許祈文領取2 萬元報酬(見本院金重訴字卷10第269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白松記之犯罪所得為1 萬5,000 元、被告許益銘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分別於本案被告白松記、許益銘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溫舜銘稱其尚未獲得共犯蕭侑霖給予之利益(見本院金重訴字卷11第156 頁)、被告吳智輝稱其僅支領受雇於被告許祈文公司之固定薪水,並未因本案犯行額外分得好處(見本院金重訴字卷11第71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言非真,其等既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白松記、許益銘、溫舜銘及吳智輝等人與共犯許祈文等人所詐得之貸款及信用卡,均係交給共犯許祈文、蕭侑霖等人,此如前述,足見其等對於所詐得之各該貸款及信用卡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本案被告白松記、許益銘、溫舜銘、吳智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本文、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被告蘇麗雯、許郁涵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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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公司名稱 │銀 行 帳 號 │應收股款存入│驗資後轉出│簽證日期/│類別│ 證 據 │
│ │ │ │日期/金額(│日期/金額│簽證會計師│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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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澳迪香公司│中國信託商業│100 年7 月20│100 年7 月│100 年7 月│設立│(一)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公│
│ │ │銀行內湖分行│日/500 萬元│22日/500 │20日/王鼎│ │ 司登記卷(103 年度偵│
│ │ │帳號00000000│ │萬元 │立(起訴書│ │ 字第11288 號卷八第1 │
│ │ │2235號帳戶 │ │ │誤載為王鼎│ │ 至11頁) │
│ │ │ │ │ │叡) │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4│
│ │ │ │ │ │ │ │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 000000號函附新方向國│
│ │ │ │ │ │ │ │ 際有限公司帳號451540│
│ │ │ │ │ │ │ │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 │ │ │ │ │ │ │ 細(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1288 號卷九第1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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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方向公司│臺灣銀行新湖│103 年6 月6 │103 年6 月│103 年6 月│增資│(一)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公│
│ │ │分行帳號2700│日/500萬元 │11日/500 │6 日/王鼎│ │ 司登記卷影本(103 年│
│ │ │00000000號 │ │萬元 │立(起訴書│ │ 度偵字第11288 號卷八│
│ │ │ │ │ │誤載為王鼎│ │ 第26頁反面) │
│ │ │ │ │ │叡) │ │(二)臺灣銀行新湖分行104 │
│ │ │ │ │ │ │ │ 年1 月15日新湖營密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 │ │ │ │ │ │ │ 澳迪香國際有限公司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之交易明細(103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1288 號卷九第│
│ │ │ │ │ │ │ │ 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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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白松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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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日期 │不實填載之│申請項目/│被害銀行│核准日期/核發之信用卡卡│備註│
│ │ │任職公司、│標的 │ │號 │ │
│ │ │職稱、收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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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2月22│百琍國際有│申辦信用卡│渣打銀行│102年3月1日/卡號4688-14│即起│
│ │日 │限公司副理│ │ │00-0000-0000號、0000-000│訴書│
│ │ │、年收入12│ │ │0-0000-0000號 │附表│
│ │ │0 萬元 │ │ │ │三之│
│ │ │ │ │ │ │一編│
│ │ │ │ │ │ │號3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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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許益銘部分)
┌──┬─────┬─────┬─────┬────┬────────────┬──┐
│編號│申請日期 │不實填載之│申請項目/│被害銀行│核准日期/核發之信用卡卡│備註│
│ │ │任職公司、│標的 │ │號 │ │
│ │ │職稱、收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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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5月7 │奇摩長江科│申辦信用卡│玉山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即起│
│ │日 │技有限公司│ │ │-1030號 │訴書│
│ │ │副理、年收│ │ │ │附表│
│ │ │入110 萬元│ │ │ │三之│
│ │ │ │ │ │ │一編│
│ │ │ │ │ │ │號3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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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溫舜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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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貸日期/│不實填載之│申請項目/│被害銀行│核准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
│ │申貸金額(│任職公司、│標的 │ │及撥款帳戶 │ │
│ │新臺幣) │職稱、收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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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月14│台達公司工│汽車貸款/│台新銀行│103年1月15日/80萬元,匯│即起│
│ │日/80萬元│程師、年收│車號000-00│三重分行│入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書│
│ │ │入75萬元 │09自用小客│ │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625│附表│
│ │ │ │車 │ │000000000帳戶 │二之│
│ │ │ │ │ │ │二編│
│ │ │ │ │ │ │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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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吳智輝部分)
┌──┬───┬─────┬─────┬─────┬────┬────────────┬──┐
│編號│申貸人│申貸日期/│不實填載之│申請項目/│被害銀行│核准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
│ │頭 │申貸金額(│任職公司、│標的 │ │及撥款帳戶 │ │
│ │ │新臺幣) │職稱、收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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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尹純良│101年3月30│優可森股份│房屋貸款/│上海銀行│101年8月7日/1,000萬元,│即起│
│ │ │日/1,000 │有限公司經│臺北市內湖│松山分行│匯入尹純良之上海銀行松山│訴書│
│ │ │萬元 │理、月收入│區安泰街12│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附表│
│ │ │ │16萬2,813 │5巷28號6樓│ │戶 │二之│
│ │ │ │元 │ │ │ │一編│
│ │ │ │ │ │ │ │號1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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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聲俊│102年1月9 │源發公司經│房屋貸款/│上海銀行│102年1月11日/1,160萬元 │即起│
│ │ │日/1,160 │理、年收入│臺北市內湖│松山分行│,匯入吳聲俊之上海銀行松│訴書│
│ │ │萬元 │189 萬元 │區成功路2 │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附表│
│ │ │ │ │段236號5樓│ │帳戶 │二之│
│ │ │ │ │ │ │ │一編│
│ │ │ │ │ │ │ │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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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翁勝得│101年11月 │八路國際貿│房屋貸款/│星展銀行│101年12月3日/747萬元, │即起│
│ │ │28日/747 │易有限公司│新北市板橋│新莊分行│匯入翁勝得之星展銀行新莊│訴書│
│ │ │萬元 │經理、月收│區民族路17│ │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附表│
│ │ │ │入6 萬8,00│0巷15號 │ │ │二之│
│ │ │ │0元 │ │ │ │一編│
│ │ │ │ │ │ │ │號14│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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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靜培│102年5月3 │源發公司經│房屋貸款/│星展銀行│102年5月8日/796萬元,匯│即起│
│ │ │日/796萬 │理、月收入│新北市蘆洲│華山分行│入張靜培之星展銀行新莊分│訴書│
│ │ │元 │12萬元 │區長安街17│ │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附表│
│ │ │ │ │2巷9弄4號5│ │ │二之│
│ │ │ │ │樓 │ │ │一編│
│ │ │ │ │ │ │ │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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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芝忠│103年1月10│奇摩長江科│房屋貸款/│星展銀行│103年1月22日/900萬元, │即起│
│ │ │日/950萬 │技有限公司│新北市蘆洲│中山分行│600萬元匯入鄭芝忠之星展 │訴書│
│ │ │元 │經理、月收│區長安街17│ │銀行00000000000帳戶,300│附表│
│ │ │ │入9 萬2,12│2巷9弄4號5│ │萬元匯入鄭芝忠之星展銀行│二之│
│ │ │ │8 元 │樓 │ │00000000000帳戶 │一編│
│ │ │ │ │ │ │ │號30│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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