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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所收受之序號PSZ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係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觀光夜市遭騎機車之不詳人士搶奪之贓物;及右揭犯罪事實,復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八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惟其收受贓物之財產價值非鉅,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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