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男 二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九十
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二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
字第一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在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一七0巷五四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六四二公克,驗餘0.0四九七公克)、削尖吸管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已坦承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其家中(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一七0巷五四號)吸食等事實(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詢時所親自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經桃園縣衛生局以EMIT法初步篩檢,再以TOXI-LAB法進行複驗,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又按桃園縣衛生局係以TOXI-LAB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檢驗,按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另EMIT法則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是經以上開二種檢驗方法鑑定、確認結果,已足認定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扣案之結晶顆粒一包,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六四二公克,取樣0.0一四五克,驗餘0.0四九七公克),亦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九三)宇鑑字第0九八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二0號卷第八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沉迷毒癮,不思上進,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四九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削尖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條第二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多年前所遺留下來的,且其非長期食用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既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存在,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