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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

第二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各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證。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審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外部性界限),及該規定所採之限制主義之立法精神(內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三確定判決欄之案號,誤繕為「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一一號」,爰更正為「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一一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吳 為 平

書記官 賴 朱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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