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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上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在桃園縣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先後於㈠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依據「警察機關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作業規定」,通知其至警局為定期調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七八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嗣甲○○於第一次查獲後,經依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一號之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警將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一、二三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三三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一號之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刑事裁定(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七頁、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號二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一號刑事卷宗第六頁)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敘及,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逾該部分之其餘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時甚久,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注射針筒二支,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無法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物品既均係被告所有,復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黃永定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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