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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明洲何燕蓉林春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0歲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茄萣鄉○○路○段九五六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九號「偉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評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偉評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甲○○明知丁○○、戊○○、乙○○、丙○○雖為偉評公司之員工,然其四人於89 年1月至5 月在偉評公司僅各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55,000 元 、302,208 元、266,026 元、346,053 元(每人每月所領薪資詳如附表一所示,戊○○、乙○○、丙○○三人於89年農曆年過年並分別領得20,000元、16,000元、26,000元紅包),且其四人於89年6 、7 月在偉評公司工作之薪資均未實際領得,5 月份薪資亦有部分未領,而由伊本人簽發本票擔保(四人所得領薪資即本票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至90年1 月底亦仍均未領得任何本票所擔保之薪資,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偉評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該年度終了之90年1 月底某日(按: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利用會計人員吳薛月珠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九號偉評公司內為其記帳之便,委由不知情之吳薛月珠在偉評公司薪(工)資印領清冊上登載丁○○、戊○○、乙○○、丙○○等人於89年1 至6 月,在偉評公司各具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薪資,並蓋上丁○○、戊○○、乙○○、丙○○等四人往年在偉評公司申報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時所用之印章,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屬內部會計憑證之薪(工)資印領清冊,後再據此製作、登載在其業務所職掌之89 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虛增丁○○、戊○○、乙○○、丙○○各向偉評公司領取薪資157,103 元、71,591 元 、105,927 元、110,442 元,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出申報;再於90年2 月至5 月15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偉評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支出金額虛列為該公司之成本,而虛增申報445,063 元之員工薪資支出,並於90年5 月15日持以向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出、申報偉評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偉評公司於該年度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偉評公司逃漏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11,33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丁○○、戊○○、乙○○、丙○○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桃園分局分別稽核丁○○、戊○○、乙○○、丙○○等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發現其四人所申報在偉評公司所領之薪資比上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所載金額為少,而通知丁○○、戊○○、乙○○、丙○○等人需補繳稅額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戊○○、乙○○、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其固坦承為偉評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0年1 月間向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告訴人丁○○、戊○○、乙○○、丙○○等四人之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於90年5 月間申報偉評公司之營業所得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偉評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四人都有在偉評公司工作,伊有給告訴人薪水,伊是按照告訴人工作的天數來申報他們工資所得,伊在89年1 至5 月有正常發放薪水,6 、7 月沒有正常發放,但他們6 、7 月未領得的薪水,伊有開本票給他們,伊不知道此部分不能申報,也未向國稅局說明,是因為中間有差額,所以他們才告伊虛報所得稅,薪(工)資印領清冊是根據工地工頭給的工人上工資料所記載,應該不會有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為偉評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第14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94年5 月11日審理時所自承(見當日審理筆錄第6 頁),而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薛月珠將告訴人丁○○、戊○○、乙○○、丙○○等人於89年1 至6 月向偉評公司支領薪資額登載於屬偉評公司內部會計憑證之薪(工)資印領清冊上,並將丁○○、戊○○、乙○○、丙○○等人於89年度向偉評公司支領薪資額各212,103 元、393,799 元、387,953 元、482,495 元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偉評公司員工89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並持向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等情,有告訴人丁○○、戊○○、乙○○、丙○○所提出之偉評公司薪(工)資印領清冊與丁○○、戊○○、乙○○、丙○○等人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同上偵卷第85、87、90、96、97、101 、104 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桃園分局分別核定丁○○、戊○○、乙○○、丙○○等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87至90頁)在卷可稽,後被告並委由不知情之某會計事務所人員於90年5 月15日,據以向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偉評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亦有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於93年11月8 日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30052668號函所檢送之偉評工程有限公司89年度營業所得稅申報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第94至110 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部份事實堪信屬實。又按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為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是被告應係於89年度終了之90年1 月底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薛月珠填載偉評公司薪(工)資印領清冊及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無誤。

㈡又告訴人丁○○、戊○○、乙○○、丙○○等人於89年間為偉評公司員工(告訴人丁○○為臨時工)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據告訴人四人於本院93年10月21日審理時具結作證屬實。而告訴人丁○○於89年間,僅1 、2 、6、7 月份有至偉評公司位於臺北市之工地工作,1 月份做22日,2 月份做3 日,6 月份做17日,7 月份做14日又半日,一日日薪2,200 元,6 、7 月份的薪資均未領,被告有簽發本票,但均未兌現等情,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屬實(其略稱:伊於87年度到89年度有在偉評公司工作,在89年間是斷斷續續的,是1 、2 、6 、7 月有在偉評公司做,1 月做22天,2 月做3 天,6 月做17 天 ,7 月做14天半,89年3 、4 、5 月伊腳痛,沒有去上班,伊是領日薪,1 天2,200 元,1 、2 月薪水全部有領到,6 、7 月薪水沒有領到,伊6 、7 月份的工作天數最確定,因為甲○○欠伊6 、7 月的工資,有開立本票,所以伊能從本票的金額確定工作的天數,而3 、4 、5月伊確定沒有去做等語),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其略稱:丁○○在89年3 、4 月間沒有來上工,因為當時他腳傷,直到6 月在趕工的時候,郭水港才介紹他進來等語,堪認此事實為真;又告訴人戊○○於89年在偉評公司工作期間,1 、2 月份日薪是2,000 元,3 月份以後日薪是領到2,050 元,89年6 、7 月份薪水未領到,5 月份僅先領半期,最後一次收到二萬元,本票的金額是包括5 、6 、7 月份欠的薪資,根據領班的上工紀錄表所記載的上工日數,扣掉星期假日不會上工的日數,並沒有被告所申報的薪資金額那麼多,因為時間太久,伊已不確定被告所給薪資之正確數額等情,也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屬實(其略稱:伊從87年開始在偉評公司工作,做到89年7 月17日,被告給伊的薪水在89年1 、2 月份日薪是2,000 元,3 月份以後日薪是領到2,050 元,薪水在89年以前是每月領二次,在五號及二十號,有時候會慢幾天,但89年以後就比較不確定,有些整個月都沒有領,在偉評公司的薪水都是伊自己親自去領,都用壹個薪水袋給伊,有時候是被告拿給伊,有時候是被告的太太拿給伊的,領薪水的時候不用簽名或蓋章,89年6、7 月份薪水伊沒有領到,5 月份伊先領到半期,最後一次是給伊二萬元,因為4 月份被告就有欠伊薪水,所以拿到的錢部分是4 月部分及5 月‧‧‧在伊拿到被告給伊的薪資所得,快到三月一日截止申報日,本票還沒有兌現,伊不知道要不要報稅,國稅局的人通知伊要繳稅,伊才知道有被報稅,伊覺得伊沒有領到錢,為何要報稅,伊根據領班的上工紀錄表所記載的上工日數,扣掉星期假日不會上工的,即時伊每天都去上工,工作日數也不會那麼多,因為時間太久伊也不確定被告給伊的錢正確的數額‧‧‧伊從被告開給他的本票是5 、6 、7 月份積欠薪資之金額去推伊做的天數等語);再告訴人乙○○於89年間在偉評公司工作之日薪一天2,100 元,從1 月起做到同年7 月,被告付他薪資時有拿明細表給他看,5 月份的薪資只領到一部分,6 、7 月份的薪資沒領到,3 個月共計十幾萬元,被告有開本票給他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屬實(其略稱:伊從86年或87年間即開始在偉評公司工作,是作水電雇員,薪水是領日薪一天2100元,89 年 還在偉評公司工作,從1 月起做到同年6 月底或7月初,到公司結束的時候,薪水正常每月領二次,五號及二十號,後來在89年那年就比較不正常,1 至7 月的工作天數伊自己有登記,在檢察官開庭的時候有給檢察官,每月的薪水都是伊自己本人領的,由甲○○發給伊,領薪水時沒有簽名及蓋章,就是被告拿明細表給伊,5 月份的薪資好像領到一半,6 、7 月份伊沒有領到,3 個月共計十幾萬元,被告有開本票給伊,伊在七月份工作差不多十二或十三天,伊所提出之工期登記簿上面所記載工作的天數是正確等語);另告訴人丙○○於89年間在偉評公司工作的日薪為2,200 元,每月另有6,000 元補貼,其5 月下半月到7 月的薪資均沒有領到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屬實(其略稱:伊從86年間開始在偉評公司工作,一直做到89年7 月19日,89年間在建成國中工地工作時伊才擔任領班,日薪2,200 元,另外每月補貼6,000 元,89年之前薪資是每月領2 次,89年以後就比較不正常。工人上工之前要簽到,我們有分桃園及台北,桃園的都有一份員工出勤表,員工都要在出勤表上面簽到‧‧‧89年1 至5 月上半月的薪資伊都有領到,5 月下半月到7 月都沒有領到,領薪水都是在公司,公司在桃園市○○街,由甲○○或甲○○的太太發放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丁○○、戊○○、乙○○、丙○○四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堪認此等事實為真。

㈢依告訴人丁○○、乙○○、丙○○所為上開之證述,再佐以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與薪資印領清冊核對表,及證人吳薛月珠於

訴人丁○○、乙○○、丙○○於89年1 至5 月,在偉評公司所實際領得之薪資應分別為55,000元、266,026 元、346 ,053 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告訴人乙○○、丙○○於89年農曆過年時,雖曾收到被告所交付之紅包各16,000元、26,0 00 元,然此與上揭實際領得之薪資合計亦僅分別為282,026 、372,053 元,被告依法即不應於製作薪(工)資印領清冊,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告訴人丁○○、乙○○、丙○○等人於89年1 至5 月所領薪資之金額提高(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據以填寫89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向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偉評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至屬灼然。

㈣再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因對於其於89年間在偉評公司工作所實際領得之薪資金額已無法確認,而依證人吳薛月珠於檢察官偵訊中所提出之偉評公司員工上工、領薪之紀錄觀察,該紀錄係依月份順序所填寫,員工姓名之順序亦相當規則,且經與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核對,有關告訴人乙○○之薪資係相符合,故認告訴人戊○○於89年1 至5 月在偉評公司工作之日數及領薪金額應如證人吳薛月珠所提出上工、領薪紀錄所載。經統計告訴人戊○○於89年1 至5 月之薪資金額共計302,208 元,再加上告訴人戊○○於89年農曆過年時所收到紅包之金額20,000 元 ,亦僅領有322,208 元,被告於製作薪(工)資印領清冊時,竟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告訴人戊○○於89年1 至5 月所領薪資之金額提高(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93,799 元),並據以填寫89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向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偉評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甚為明確。

㈤次查,被告雖曾就告訴人丁○○、戊○○、乙○○、丙○○四人所未領得之薪資簽發本票為擔保,然查該些本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個人,而非偉評公司,且被告至90年1 月底要申報89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於90年5 月15日申報偉評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未曾給付告訴人丁○○、戊○○、乙○○、丙○○四人任何本票所擔保之薪資,其自不得將告訴人四人所應(得)領而未領之薪資向國稅局申報,使國稅局誤認告訴人四人向偉評公司領有該部分之薪資所得,而核課告訴人四人應補繳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於製作偉評公司89年薪(工)資印領清冊時,記載告訴人四人於89年6 月領有薪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紀錄即屬不實,其據以填寫89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向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偉評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亦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丁○○、戊○○、乙○○、丙○○四人於89年1 至5 月,在偉評公司實際僅各領得5,5000元、322,208 元、282,026 元、372,053 元之薪資所得,被告竟將上開不實之薪資支出金額虛列為該公司之成本,而虛增申報445,063 元之員工薪資支出,並於90年5 月15日持以向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出、申報偉評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偉評公司於該年度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偉評公司逃漏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11,33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使告訴人四人有受稅捐稽徵機關追繳稅捐之危險,並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洵無疑義,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關於公司之員工薪資支出,乃以薪資表(薪資印領清冊)等文件之原始憑證為據,是薪(工)資印領清冊屬會計憑證無疑。又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僅在證明雇主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不能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8 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然此仍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所應製作之單據,屬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則無疑義。再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47條第1款 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查本件偉評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係偉評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乃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告訴人丁○○、戊○○、乙○○、丙○○等人於89年間,在偉評公司實際僅各領得5,5000元、322,208 元、282,026 元、372,053 元之薪資所得,竟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在製作員工薪(工)資印領清冊時虛增該四人領薪金額,並據以填寫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告訴人四人之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委由不知情之某會計事務所人員據以填寫偉評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持向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使偉評公司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11,330 元,足生損害於丁○○、戊○○、乙○○、丙○○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薪資印領清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間接正犯(逃漏稅捐部分因係代罰性質,故無間接正犯可言)。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茄萣鄉○○路○段九五六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九號偉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評公司)負責人‧‧‧於製作偉評公司薪(工)資印領清冊時,浮報丁○○、戊○○、乙○○、丙○○向偉評公司領取工資」,「及據以製作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使偉評公司帳面上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提出申報,而擬藉此減少偉評公司八十九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足以生損害於丁○○、戊○○、乙○○、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等語,顯見被告此二部分之行為已據公訴人起訴而漏載法條,本院於94 年5月11日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有此部份罪名之嫌,公訴人於辯論時亦已指稱:被告所提出的印領薪資清冊與被害人領薪金額不符,被告有浮報被害人的薪資,薪資印領清冊係商業會計法的憑證,所以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罪名,被告並已就此為辯論,是此部份之法條應認已據公訴人補正。又被告同時製作告訴人四人名義之不實薪資印領清冊,係以一行為侵害四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之罪名論處;且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係為達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且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係登載不實扣繳憑單之基礎行為,自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司負責人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已詳如上述,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8 年 度台非字第8 號、88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不思遵守誠信登載之規定,造成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之不良影響,及其為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數量、逃漏稅捐之數額、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填製之不實扣繳憑單及偉評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經分別交付告訴人四人及持向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上揭時間製作偉評公司薪(工)資印領清冊時,浮報丁○○、戊○○、乙○○、丙○○向偉評公司領取工資,並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印章店偽刻丁○○、戊○○、乙○○、丙○○之印章,加蓋於薪(工)資印領清冊上,據以製作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另按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如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則其作成之文書,即與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有別,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行使之,亦即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制作名義人之授權不問為明示或默示,對於授權之效力,不生影響。㈡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四人之指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薪(工)資印領清冊作為佐證。然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此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丁○○、戊○○、乙○○、丙○○在偉評公司都已經工作很久,以前也都是這樣幫他們報扣繳憑單,印章不是他們拿來,就是他們請公司這邊刻的,實際情形如何伊已忘記等語。經查:如上所述,告訴人丁○○、戊○○、乙○○、丙○○於偉評公司工作均已有一段時間,告訴人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又均證稱:之前有收過偉評公司之扣繳憑單,之前在其他公司工作也有收過扣繳憑單,知道有薪資就要報稅等語,堪認告訴人四人於89年或之前即曾收到偉評公司所寄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無誤;而公司在製作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均需有其憑證,員工領薪之憑證即為薪資表或薪(工)資印領清冊(如上所述,薪資印領清冊屬會計憑證),因而,一般均是由公司自行製作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再由員工提出印章或委由公司刻其印章蓋於因領清冊上。本件告訴人雖否認曾交付予偉評公司印章或委託偉評公司代刻其印章,然其四人均非於89年間始受僱於偉評公司,渠向偉評公司領取薪資時,即應知偉評公司應向國稅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且申報扣繳憑單應有領薪之憑證,而系爭之薪(工)資印領清冊既為偉評公司申報告訴人四人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所需要之憑證,衡以常情,偉評公司人員於告訴人四人受僱時即不可能不向渠索取印章,並告知領薪需報稅,且告訴人既受僱於偉評公司,並領取薪資,自應認已默示授權偉評公司填具薪資印領清冊,以申報薪資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是被告所辯:印章不是他們拿來,就是他們請公司這邊刻的等語,應屬可信,即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偽刻告訴人印章,並進而偽造薪(工)資印領清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偉評公司員工上工、領薪紀錄,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春鈴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姓│ 類 │   1月    │  2月   │ 3月  │ 4月  │ 5月  │   6月    │  7月     │合  計    │
│名│ 別 │          │        │      │      │      │          │          │          │
├─┼──┼─────┼────┼───┼───┼───┼─────┼─────┼─────┤
│許│實薪│48,400    │  6,600 │未上工│未上工│未上工│(37,400)│(31,900)│124,300   │
│  │領資│(22日)  │(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世│印冊│  49,955  │ 60,836 │46,100│53,412│1,800 │          │          │212,103   │
│  │領金│          │        │      │      │      │          │          │          │
│  │清額│          │        │      │      │      │          │          │          │
│  ├──┴─────┴────┴───┴───┴───┴─────┴─────┴─────┤
│華│註:⒈6,7月份未實際領得,以(  )表示。                                                │
│  │    ⒉被告簽發到期日89年7月26日、89年8月28日、89年9月28日,票面金額均23,100元之本票三 │
│  │      張予丁○○。                                                                    │
│  │    ⒊89年1至5月實領薪資55,000元。                                                    │
│  │    ⒋印領清冊金額總額(212,103 元)與實領薪資(55,000元)相差157,103元               │
├─┼──┬─────┬────┬───┬───┬───┬─────┬─────┬─────┤
│劉│實薪│74,367    │54,504  │63,424│59,879│50,034│(66,391)│(25,200)│393,799   │
│  │領資│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印冊│74,367    │65,504  │63,424│62,879│63,625│ 64,000   │          │393,799   │
│  │領金│          │        │      │      │      │          │          │          │
│  │清額│          │        │      │      │      │          │          │          │
│  ├──┴─────┴────┴───┴───┴───┴─────┴─────┴─────┤
│國│註:⒈6,7月份未實際領得,以(  )表示。                                                │
│  │    ⒉被告簽發到期日89年7月26日、金額40,000元及到期日89年8月30日、金額54,969元之本票二│
│  │      張予戊○○。                                                                    │
│  │    ⒊89年1至5月實領薪資共302,208元。                                                 │
│  │    ⒋89年農曆過年紅包20,000元與實領薪資合計322,208元(此即89年度實領薪資所得)。     │
│  │    ⒌印領清冊金額總額(393,799 元)與89年度實領薪資所得(322,208元)相差71,591元     │
├─┼──┬─────┬────┬───┬───┬───┬─────┬─────┬─────┤
│呂│實薪│67,778    │48,069  │62,634│59,667│27,878│(50,217)│(36,750)│352,993   │
│  │領資│          │        │      │      │      │          │          │          │
│  │    │          │        │      │      │      │          │          │          │
│  ├──┼─────┼────┼───┼───┼───┼─────┼─────┼─────┤
│傳│印冊│69,778    │63,469  │62,634│63,667│62,840│ 65,565   │          │387,953   │
│  │領金│          │        │      │      │      │          │          │          │
│  │清額│          │        │      │      │      │          │          │          │
│  ├──┴─────┴────┴───┴───┴───┴─────┴─────┴─────┤
│煌│註:⒈6,7月份未實際領得,以(  )表示。                                                │
│  │    ⒉被告簽發到期日89年7月26日、89年8月28日、89年9月28日,票面金額均33,683元之本票三 │
│  │      張予乙○○。                                                                    │
│  │    ⒊1至5月實領薪資共266,026元。                                                     │
│  │    ⒋89年農曆過年紅包16,000元與實領薪資合計282,026元(此即89年度實領薪資所得)。     │
│  │    ⒌印領清冊金額總額(387,953元)與89年度實領薪資所得(322,208元)相差105,927元     │
├─┼──┬─────┬────┬───┬───┬───┬─────┬─────┬─────┤
│高│實薪│87,209    │63,902  │73,739│74,727│46,476│(63,800)│(38,500)│ 448,353  │
│  │領資│          │        │      │      │      │          │          │          │
│  │    │          │        │      │      │      │          │          │          │
│  ├──┼─────┼────┼───┼───┼───┼─────┼─────┼─────┤
│憲│印冊│87,209    │78,478  │75,739│76,895│85,415│ 78,759   │          │482,495   │
│  │領金│          │        │      │      │      │          │          │          │
│  │清額│          │        │      │      │      │          │          │          │
│  ├──┴─────┴────┴───┴───┴───┴─────┴─────┴─────┤
│偉│註:⒈6,7月份未實際領得,以(  )表示。                                                │
│  │    ⒉被告簽發到期日89年7月26日、金額60,000元及到期日89年8月30日、金額66,724元之本票二│
│  │      張予丙○○。                                                                    │
│  │    ⒊1至5月實領薪資共346,053元。                                                     │
│  │    ⒋89年農曆過年紅包26,000元與實領薪資合計372,053元(此即89年度實領薪資所得)。     │
│  │    ⒌印領清冊金額總額(482,495 元)與89年度實領薪資所得(372,053 元)相差110442元。  │
└─┴───────────────────────────────────────────┘
附表二:
┌───────────────────────────────────────┐
│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3年12月6 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930054620號│                │
│函附件五所列之計算漏稅額公式:                                                │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                      │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全部核定應納稅額    │
│ 全部核定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扣繳稅額=漏稅額     │
│803,303×25﹪-10,000=190,826                                                │
│(803,303 +445,063 +利息收入381)×25 ﹪-10,000=302,187                   │
│302,187 -190,826 -31=111,33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二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約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0000 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刑法第2160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8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