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04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56歲
- 選任辯護人
-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39號)後,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知悉億泰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利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欲以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第六八二之一、六八三及六八四等地號土地申請興建地上四層二十八棟共二十八戶之集合式住宅(下稱上開建案),然其中地號第六八三號土地部分建築基地係位於老街溪河川管制線內,依法僅得做為法定空地,不得設施任何構造物,是於送件申請建築執照時,由協審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註明要求需會桃園縣政府上揭業務主管單位即工務局水利課,查明該申請建案河川管制線之範圍後遭退件,而未獲核發建照等情。其為牟己從中斡旋可得之不法利益,竟與均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即億泰利公司負責人曾衡新、該建案協辦建築師劉德標(曾衡新、劉德標二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行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公務人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八號劉德標建築師事務所內,由乙○○約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宋孝威(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與劉德標三人,就非宋孝威權責所得逕行決定且違背職務之有關於河川管制線內得否興建建物,及河川管制線撤銷等節討論,雙方即期約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賄款,宋孝威則於會辦意見中應簽註違背職務之意見,俾利億泰利公司可順利取得上開建案之建照。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先由劉德標前往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填寫公會行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詢「本案建築基地座落大園鄉○○段六八二之一、六八三地號等二筆,懇請貴局惠予查知是否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內」之簡便行文表後,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與乙○○一同持前揭行文表及申請建照之全卷交付與宋孝威,由宋孝威於簡便行文表上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等明顯違背職務應予審核之建築基地是否位於河川管制線內,及有悖於河川管制線本應依法由縣政府呈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准後始得撤銷變更,並非私人或地方管理機關可得逕行撤銷專業認知之違法意見後,且未依行政程序呈報當時工務局水利課課長黃國藤審核,即將該已加註意見之簡便行文表及卷宗返還於劉德標。劉德標隨即將上開建案再行排序送審申請建照,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該日協審建築師特意註明,上開意見於桃園縣政府簡便行文表表明審查合格,並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許政忠決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准予核發上開建案之建築執照。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之縣政府大樓前之棉花田餐廳,由不知前情之億泰利公司總經理宋洪椿提領二百張千元鈔共計二十萬元之賄款,先行支付代辦證照手續之呂宗宜,乙○○則當場取走其中之十五萬元,於同月三十日下午在該縣政府大樓後門,先將其中五萬元賄款交付宋孝威,十萬元則留為自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乙○○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情。
㈡嗣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桃園縣調查站為上開建案是否涉及不法而進行蒐證偵辦期間,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從進行關說等不當行為,復多次向曾衡新、劉德標訛稱己與檢、調單位關係良好,可代為運作、疏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桃園縣調查站約談與本建案相關公務人員之當天,與劉德標一同乘坐曾衡新所駕車輛前往桃園縣調查站,先示意曾衡新、劉德標將車輛停放於調查站旁巷內,自行前往調查站門口,並於該處逗留約十餘分鐘,藉此向曾衡新、劉德標彰顯其與調查站人員關係良好,使曾衡新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管道可就本案進行關說,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交付總計二十三萬元之活動費與乙○○。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宋洪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證人呂宗宜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證人楊慧敏、黃國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證人徐民安、張文雄、林志崧、張中卓、陳大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同案被告曾衡新、劉德標、宋孝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胡永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
(三)卷附之億泰利公司分類明細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止)其中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支出二十萬元之紀錄影本、存摺等一批。卷附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件。卷附之億泰利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以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第六八二之一、六八三等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件。
三、本件經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行賄罪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貪污罪部分(不具同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一年一月有期徒刑;詐欺取財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4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