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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孫惠琳林惠霞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11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19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瓶(實稱毛重壹點捌伍捌公克,含塑膠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意圖,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九號「獅子王舞廳」內,手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瓶(實稱毛重一點八五八公克,含塑膠瓶),以高於購入價格之每瓶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之價格,向乙○○兜售,於雙方討價還價之際,適為當時正在「獅子王舞廳」內執行便衣勤務之偵查員羅清楨查覺有異而趨前盤查,甲○○見狀隨即將手上持有之愷他命一瓶丟棄於樓梯角落,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遭丟棄之愷他命一瓶,甲○○始未能販賣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獅子王舞廳」內的樓梯遇到證人乙○○向伊兜售愷他命,開價一瓶九百元,伊說太貴了,證人乙○○就說八百元而成交,伊將錢交給證人乙○○,證人乙○○也將愷他命交給伊,剛好警察就來臨檢,伊即將證人乙○○交付的愷他命一瓶丟棄於樓梯角落云云。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之查獲,係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小隊長潘國輝、偵查員程光華、偵查員羅清楨,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依勤務規劃施檢場所進入「獅子王舞廳」內查緝毒品,而於該舞廳樓梯的轉角,偵查員羅清楨目睹被告右手握拳與證人乙○○右手持一疊鈔票在該處交談,疑似交易毒品而向前盤查時,被告即將手中之白色罐子丟棄於樓梯角落,偵查員羅清楨等人即當場逮捕被告及證人乙○○,並扣得上開遭被告丟棄之白色罐子一瓶等情,業經證人羅清楨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審理卷第四十五頁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獅子王舞廳」內對被告甲○○進行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現場採證照片三張(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而上開扣得白色罐子一瓶,其罐內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是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與證人乙○○彼此間,確有於上開時、地正在進行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存在。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迭經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不論就①被告如何持愷他命向證人乙○○兜售;②證人乙○○與被告之間如何討價還價;③為警查獲時,證人乙○○手上持有現金五千二百元,被告手上持有扣案愷他命一瓶;及④被告見警察前來盤查,即將手中之愷他命丟棄等情,均證述一致相符,並無矛盾或瑕疵(見偵查卷第十四頁附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偵詢筆錄、第三十頁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九頁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審理卷第四十二頁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雖然被告於審理一再辯稱,本案係證人乙○○將愷他命販賣給伊,證人乙○○上開證述並不實在云云。惟觀察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先於警訊、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剛走出獅子王舞廳的休息室,證人乙○○就問伊要不要買愷他命,證人乙○○說一罐九百元,伊正要講價錢時,剛好警察就來抓了,這時證人乙○○還沒有將愷他命交給伊,伊也沒有將錢交給乙○○,扣案愷他命是證人乙○○丟的等語(偵查卷第十頁附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偵詢筆錄、第三十九頁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後於審理中改稱,伊當時從廁所出來,證人乙○○就走過來問伊要不要買藥,伊問有沒有愷他命,證人乙○○就拉伊到樓梯口,並拿愷他命給伊看,並說一瓶九百元,伊說太貴,證人乙○○說交個朋友八百元,伊就決定購買,當證人乙○○將愷他命交給伊時,伊也將一千元交給證人乙○○,這時警察就跑出來,伊就將手上的愷他命丟掉等語(審理卷第四十九頁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即被告關於是否已完成愷他命與買賣價金之交付,及何人將扣案愷他命丟棄於地之陳述,於偵審中已有前後完全相反之供述。再證人羅清楨於審理中證稱:伊四個人一組進入「獅子王舞廳」查緝毒品,就在樓梯轉角處,看到被告與證人乙○○二人面對面在講話,疑似在交易毒品,伊有看到被告右手握著一個不明的東西,同時被告也斜眼看到伊等四人,就將手上的東西往角落的地上丟去,伊即上前將被告及證人乙○○逮捕,這時證人乙○○手上有五、六千元等語(審理卷第四十六頁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於警訊中亦證稱:被告當時手持一瓶愷他命,帶伊走到角落,當伊將右前褲袋內之五千二百元拿在右手要與被告談價錢時,正巧警察經過,發現伊手上拿著現金,被告這時為了閃避警察追查,就將其右手持有之愷他命往地上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附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偵詢筆錄)。即核對上開證人羅清楨、乙○○之證詞,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手中確係持有愷他命一瓶,證人乙○○手中則持有鈔票五千二百元,而被告見警前來盤查即將手中的愷他命丟棄於地等情,當可認定,足見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虛偽。再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辯,證人乙○○將扣案愷他命一瓶交付予被告後,其手中應該持有被告交付之一千元紙鈔,惟證人乙○○遭查獲時,其手中卻是持有現金五千二百元紙鈔,按販賣毒品之人應是一手交貨、一手收錢,衡情,其交貨後手上應僅持有收取之貨款,然而證人乙○○遭查獲時,其手中卻是持有五千二百元之紙鈔,而非販賣本案愷他命應取得之一千元,是證人乙○○遭查獲時,手中所持現金情形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不同。從而,就上開被告與證人乙○○二人之陳述觀察,被告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證人乙○○則前後陳述均相一致,再核對證人羅清楨證述查獲本案時,目睹被告持有毒品、證人乙○○持有現金之情形,並審酌證人乙○○遭查獲時手中持有紙鈔之數額等外部情況,認證人乙○○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之證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被告於審理中指稱係證人乙○○販賣愷他命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能採信。況且,證人羅清楨於審理中亦證稱:伊逮捕被告後,問被告於查獲前,跟證人乙○○談什麼?被告說是要向證人乙○○收取門票,伊再問被告是否認識證人乙○○?被告就說是在網路上認識的,被告當時說話吞吞吐吐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即被告遭查獲時既將手中的愷他命丟棄於地,而於警察盤問時,又隨意杜撰與本案無關之收取門票云云,其後於偵審中再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㈢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衹須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賣出毒品,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另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末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參照);且販賣愷他命等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至無從認定渠實際獲利如何,然據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係以一瓶九百元代價在公眾場所向不熟識之人兜售愷他命,且非無償,是認被告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從載中牟取利益,故其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販賣愷他命以圖利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頁、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愷他命前持有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實施,惟於準備交付愷他命之際,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身健康,竟為牟求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不僅助長他人濫用毒品風氣,且亦戕害國民健康至鉅,因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屬層出不窮,並參酌其年輕識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瓶(實稱毛重一點八五八公克,其包裝用之塑膠瓶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1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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