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五號),及移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英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⑴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八二O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O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再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二O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七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⑵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惟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七一號四樓,施用海洛因一次,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四巷十九弄二號四樓,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康二街口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四巷十九弄二號四樓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一七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四時許、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十一時許,分別經警採尿,均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均經該局以EMIT免疫分析法初驗,再均以TOXI-LAB薄層層析法複驗,被告之尿液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二祇在卷可稽,而EMIT免疫分析法與TOXI-LAB薄層層析法為不同之分析原理,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方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再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O‧一七公克)經送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並有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後六個月施行,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本件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二次,且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係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一時許,業如前述,是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八二O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O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再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二O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七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行有二以上加重事由,應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較重,且素行不佳,惟念其僅施用海洛因二次,數量亦少,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依上開說明,核屬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O‧一七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有上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又係本件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審理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