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三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先邀同不知情之丁○○與其同往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四一六巷六十三號一樓甲○○住處,藉口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岡某處訪友,而央請甲○○駕駛汽車接送渠等二人,甲○○應允後,遂駕駛其女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八N─六二二二號自小客車,搭載己○○、乙○○及丁○○外出。嗣於同日五時許,渠等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興路口,乙○○見丙○○○一人獨行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向甲○○謊稱遇見友人之母,欲與之寒暄,要求甲○○將車暫停路邊讓其下車,甲○○不疑有他,遂應其要求於駛過丙○○○身旁後將車停放於路旁,乙○○隨即下車,慢行至丙○○○站立處,趁其不備之際,出手搶奪丙○○○所提之行李箱一只,旋奔至林仍河所駕之前開車輛旁後上車,丙○○○亦隨至車旁敲打車身,惟乙○○一再催促甲○○駛離,而甲○○因未及意識乙○○實施搶奪,即應其請而駕車駛離。後丁○○查覺有異,進而追問乙○○,乙○○始告知渠等其上開搶奪情事,並動手翻查所搶得之行李箱,因發覺該行李箱內除衣物外並無其他現金,遂隨手將該只行李袋丟棄。丁○○因乙○○前開搶奪行為而不悅,遂要求甲○○搭載渠等返回住處,迨於同日六時十分許,渠等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一二號戊○○經營之日星檳榔攤旁,乙○○再度佯稱欲下車購買飲料,甲○○遂於經過日星檳榔攤後暫停讓其下車,乙○○下車後返身步行至前開檳榔攤,先向戊○○偽稱欲購買飲料,於戊○○允許下入內挑選,乙○○即趁戊○○未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戊○○所有配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惟因戊○○大聲喊叫,乙○○急於脫身之際,僅將手中所握之該截金項鍊取走,尚餘斷裂之金項鍊一段於現場,乙○○得手後即搭乘甲○○所駕前開車輛離去,旋於同日九時許,將前開搶得之金項鍊一截,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猴子」之搶奪案件,遂向桃園縣平鎮分局刑事組申告前開犯罪事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中供承: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興路口奪搶一老婦人之手提包一個,其內僅有衣物並無現金,伊即將該手提包丟棄。伊復於同日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一二號日星檳榔內搶奪一老婦人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伊係徒手將該老婦人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拉扯下來,但僅搶得一小截,後伊於同日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以該截項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猴子」之男子換取現金新臺幣三千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九第四頁、第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伊與己○○、丁○○共同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八N—六二二二自小客車,己○○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己○○後面,丁○○坐在甲○○後面,伊臨時起意行搶,便要求甲○○停車,伊下車搶奪路人所提之深色旅行包,稍後伊又再度要求甲○○停車,伊下車搶奪檳榔攤老闆之金鍊子。甲○○、己○○、丁○○對伊之搶奪犯行均不知情,伊將所搶得之金項鍊賣予一位綽號「猴子」之人,用以購買毒品供伊與甲○○、己○○、丁○○四人施用,至所搶得之旅行箱內僅有衣物,並無值錢財物,伊即丟棄於路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00頁、一0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行搶二次,第一次係因突然看到一位老婦人坐在路旁,身旁放置一個包包,伊認為老婦人僅有一人比較容易得手,故決定下手行搶,伊僅單純拉被害人之旅行袋,並未觸及被害人身體,因該次所搶得之包包內無現金,伊適經過一個檳榔攤,又見僅一老婦人在內,遂要求甲○○停車,伊下車行搶,伊係由被害人身後拉其脖子上之項鍊,被害人自己跌倒,伊搶得項鍊後即往外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不諱,且據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興路口,有一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皮膚略黑,蓄短髮之男子自一輛自小客車內下車,搶奪伊隨身攜帶之咖啡色旅行袋一只,旅行袋內為衣物,該男子得手後立即乘上一部自小客車逃逸,經伊指認,該男子即為被告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當天提二個袋子走在路邊,被告向我靠近,搶走其中一個袋子後就跑往停在轉角距伊約一個車身距離之自小客車,伊隨著袋子到車旁,並拍打該車車身,看見車上後座另有一人,但未注意前座有無坐人,當時坐於後座之人並無任何動作及表情,因伊有重聽,故亦不知道被告上車後有無向另一人說話,伊被搶走皮包及衣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約早上六時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興路路口遭搶,伊當時身上背著一個皮包,另一手提著一個皮箱,走在騎樓下要等遊覽車前來,忽有一輛車停在路邊,被告一人自車上下來走近伊身旁,詢問伊要前往何處,卻突然出手搶奪伊放在地上之皮箱,因該皮箱有二只把手,伊亦伸手拉住該皮箱另只把手,隨著被告拉著皮箱至車邊,且一邊大喊「小偷、小偷」,後因伊力氣用盡而放手,伊在車旁時有敲打該車車身,伊敲打時有看到車上還有另外一個人,但未見車上之人與被告交談,皮箱內都是衣物,伊敲打車身時車上之人均無反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及證人戊○○於警詢中指述: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六時十分許,在平鎮市○○路三一二號日星檳榔攤遭人搶奪,當時一名年約三十歲、中等身材、皮膚略黑之男子由一部自小客車下車,進入店內佯稱要買飲料,伊準備要拿飲料給該男子時,該男子便趁機以手扯斷伊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後該男子即往外跑,搭上自小客車離去。伊事後在店內地上找到一截遺落之金項鍊,該項鍊原約有六錢重,被搶部分約有二、三錢重,價值約三千元,經伊指認,乙○○即為動手搶奪金項鍊之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係經營檳榔攤,被告向伊表示要買東西,伊招呼被告時,被告突然出手搶伊之項鍊,被告扯下一小段項鍊,伊大喊搶劫,被告就跑出去乘車離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六時十分許,伊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一二號伊所經營之日星檳榔攤內,忽有一輛車子停在隔壁一三四號門口,有一男子下車入內向伊購買飲料,伊便打開放置飲料之玻璃櫃要該男子自行拿取,但該男子卻出手拉扯伊配戴於脖子上之項鍊,伊便大喊「老闆搶劫」,但該男子已扯下一段項鍊往外跑,另一段項鍊則掉在地上,伊便追出門外察看,但該男子搭車離去,伊被搶後隔一星期曾到警局指認,該搶伊項鍊之男子即為被告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綦詳。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距伊約二百七十六公分,被告出手搶奪伊之行李箱時,伊亦出手拉住該行李箱,並一路拉著該行李箱隨被告至車旁,約歷時數分鐘後伊始放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搶奪前開行李箱時,證人丙○○○雖亦拉著該只行李箱,但經伊用力一拉,證人丙○○○即鬆手,期間僅歷時數秒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蓋依證人丙○○○所述,其遭被告搶奪之處與被告所乘自小客車停放位置間僅相隔二百七十六公尺,約僅一般成人三、四步之距離,則自其遭搶後拉著行李箱隨被告至車旁,當不致需費時數分鐘,故其所稱與被告拉扯長達數分鐘等語,似有偏差,應以被告前開所稱較為可採。再佐以證人丙○○○自承係因力氣太小而鬆手,被告並未出言恐嚇或動手毆打伊,應認被告拉扯證人丙○○○之行李箱行為,係僅為遂行其搶奪之行為,尚未達施強暴、脅迫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另證人戊○○雖亦證述:被告扯斷伊之項鍊後,曾出手將伊推倒,但伊不知被告推伊身體何部位,被告推伊時,伊有以手按住項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理筆錄),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苟被告確有出手推擠證人戊○○,證人戊○○當對此記憶深刻,豈會於案發初始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忽略此事而未提一語,反於事發後將近一年半後突然憶起被告曾出手推擠,故其前開指述是否因記憶模糊而誤認,尚有斟酌之處。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除指述被告推伊外,並未指述被告另有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則於被告既僅以拉扯方式搶奪項鍊,為使該項鍊斷裂,勢必以較為強大之力道拉扯,證人戊○○是否可能僅因突遭拉扯而不及反應致重心不穩始跌倒,亦非無疑。況證人戊○○嗣於同一審理庭期另證稱:當時伊有跌坐在地,被告搶奪時必定會出手推伊,被告搶完後伊即坐下,至於被告如何推伊,伊並不清楚,伊坐下後隨即爬起,並無受傷,被告搶奪伊項鍊後,伊並無要將項鍊奪回之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理筆錄),則證人戊○○並對被告如何出手推伊、推伊何部位等情,均無法明確指述,僅言被告搶奪必定出手推擠,足見其前開證述,應係自行推論而來,況證人戊○○自承並無奪回項鍊之意,而被告於實施本件搶奪時,僅隨手取走握於手中之一段項鍊,尚不及撿拾遺落在地之另截項鍊,足見其行止之匆促,又何須於證人戊○○無防護行為之情形下,另行出手推擠戊○○,故被告應僅係趁證人戊○○不及防備之際而搶奪其項鍊。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三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為圖一己之利,一日內連續二次搶奪他人財物,且專對防衛能力較弱之獨行或年老女子實施搶奪,對婦識程度所搶得之物僅為一般衣物及金項鍊之一截,所得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表示同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