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九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蕭佳期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早上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五巷八五號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送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桃園分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供承屬實;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各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起訴,而未敘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其餘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且亦經公訴人當庭陳述補充。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