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2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844號)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民國92年6 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71號住處,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受綽號「阿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RERTTA 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支改造玩具手槍藏放於上址房間櫃子內,迄92年12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又乙○○與丙○○為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23日下午,由乙○○騎駛車號RE6-472 號輕型機車(行搶前已先將車牌拔除)搭載丙○○外出,於同日下午4 時許,二人騎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時,適見甲○○獨自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趁,即乘甲○○不備之際,由乙○○下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 千元、軍眷證、支票各1 張、存摺1 本及摩托羅拉牌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將皮包交由丙○○背負,並騎車加速逃逸。嗣於92年12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玩具手槍1 支及甲○○遭搶之皮包1 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除被告丙○○有否參與搶奪乙節外,其餘各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968 號搜索票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贓物照片1 張附卷,及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3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920246368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共同搶奪之犯行,辯稱:其事先並不知道乙○○要搶皮包,其亦未幫乙○○背負皮包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承認,當時我先生下手搶皮包,搶到之後,他交給我背著,是我先生他突然跟我講說要搶皮包,他就下手,他搶的時候我就知道了,我也同意。(在上次準備程序及警、偵訊中為何都否認?)我先生現在被關,我怕我承認之後也會被關,二個小孩會沒有人照顧。」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是其嗣後翻異前供而否認犯罪,所辯是否屬實,至有可疑。且其於警詢中先辯稱:其有見乙○○突然拉一位女子公事包,但回家後便沒有問他,他也沒有說當時搶奪的事情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於偵查中則改稱:其不知道乙○○搶被害人的皮包,當時其未注意,是回到家中才發現的云云(見同上卷第58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翻稱:乙○○將皮包交給其後,其有叫乙○○把皮包還給人家,但他沒有理會,回家後其有再跟乙○○講說皮包要趕快拿去還,他也沒理會,其就沒有再問了云云(見本院9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至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皮包不是其背的云云(見本院94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足見被告丙○○對其究竟有無親見乙○○動手行搶及乙○○是否曾將皮包交其持有等重要情節前後辯解顯不一致,益徵其前開所辯並非事實。
㈡被告乙○○雖亦供稱:其下手搶奪前,並未跟丙○○說,她是事後才知道其搶了被害人之皮包云云。但查乙○○於警詢時初供稱:其檢視所搶得皮包內之物品時,丙○○並不知情,因其是偷偷拿到廁所去翻視的,且行搶過程很流暢,很順手就搶到皮包,所以丙○○雖坐在後座亦未察覺云云(見偵字卷第10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皮包是其搶的,搶到後就放在前座腳踏板接著加油前進云云(見同上卷第59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供稱:搶到皮包後其叫丙○○幫其提皮包,她有幫忙拿皮包,她拿到後好像有問其為何要拿人家皮包,回家後就沒有再提到皮包的事了云云(見本院9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稱:搶完皮包後,是放在腳踏墊上云云(見本院94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6 頁),足見乙○○對於丙○○是否知悉搶奪皮包及是否幫忙背負皮包等情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所稱丙○○事後始知情云云,顯為迴護丙○○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㈢被害人甲○○雖未看見何人伸手拉取其皮包,但確定其皮包遭搶走後,是後座女子將皮包背在肩上乙節,業據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二人於93年10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致供稱乙○○搶得皮包後即交由丙○○背負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害人呂美麗之證詞並非空言杜撰,被告二人嗣後辯稱乙○○搶得皮包後係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並未交付丙○○背負云云,不足採信,是乙○○搶得皮包後隨即將之交由丙○○背負之事實,堪以認定。酌此情,亦足徵被告二人對於上開搶奪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蓋被告乙○○若未與丙○○共同謀議行搶,衡情乙○○縱已發現搶奪目標,於搭載丙○○同行時,理應暫時放棄行搶之念頭,以保護丙○○,焉有於尚搭載丙○○時即動手行搶,並順勢將皮包交由丙○○背負,使其至親之妻丙○○亦成為搶奪共犯之理;而丙○○若未同意與乙○○共同行搶,其理應迅速丟棄乙○○所交付之來路不明皮包,焉有於接過乙○○遞交之皮包後,全然未加思索即順勢將皮包背負於肩上之理。再者,被告乙○○所騎駛之上開機車用以拴車牌之螺絲於案發前二、三天已有一邊掉落,車牌斜掛車上,螺絲掉落後之二、三天期間騎用機車均保持車牌斜掛之狀況,案發當日是搭載丙○○一陣子後才把車牌卸下,且是為了搶東西才將車牌卸下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酌被告二人既為夫妻,關係自屬親密,被告丙○○若未同意與乙○○共同行搶,衡情乙○○當不致於在丙○○尚與之同行時,全然不顧丙○○之安危及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未與丙○○商量即突然擅自決意拆下原早已斜掛一邊之車牌而進行搶奪,是丙○○辯稱其事前對乙○○欲行搶之事全然不知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有違,自非可採。稽上各端,足認被告丙○○與乙○○對於前揭搶奪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三、綜上查證,被告丙○○所辯均為卸責之飾詞,而被告乙○○所為有利丙○○之供述,亦屬附和丙○○之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甲○○親見丙○○坐於機車後座,並將其遭搶之皮包背於肩上等事實,惟上開待證事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乙○○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妨害自由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被告丙○○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二人搶奪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被告乙○○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及被告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一度承認犯罪,嗣又翻供否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所處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丙○○涉犯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見本院94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3頁),惟丙○○收受乙○○所交付之被害人皮包,實屬共同搶奪之結果,為不罰之後行為,檢察官認丙○○此部分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尚有未洽,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