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一二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起與友人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引用酒類至同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止,經稍事休息後,酒意仍未退去,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於翌日即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T-六九七七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部份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行經中華路靠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室前之路口時,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又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在該路段超速行駛,並因閃避自右後方超車至其前方之車輛,亦疏未注意緊急煞車致車身失控打滑至右方人行道上翻覆,並撞擊原於該處人行道行走之行人莊育發,至莊育發受有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額部引流管置入傷、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前臂右手臂擦傷等傷害,經乙○○請路人協助報警處理後留待現場,於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之際,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而莊育發經送醫急救後,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莊育發之父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莊育發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額部引流管置入傷、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前臂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存卷足稽,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三、(一)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本件車禍路段之行車速限係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此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約為七十公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閃避右後方超車至前之其他車輛,而緊急煞車,致車身打滑失控而於撞擊前始看見被害人,顯見其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係因此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車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江中俊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記載之案件發現經過情形可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其過失之情形、犯罪所生之危害,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全案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