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