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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程耀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全洪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全洪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竊盜、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更正為「竊盜、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同欄第5 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同欄第6 、7 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元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全洪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㈢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㈣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㈤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於㈥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㈦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上揭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㈣至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元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猶再犯本案竊盜,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顯無悔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行竊時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69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1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