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現因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 月2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15日,以90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90年3 月1 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上揭案件,而於92年9 月17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迨93年9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5年5 月18日下午 2時5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後,隨即將之藏放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36 巷29弄3 號住處,而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又於95年3 月間某日,甲○○另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6年5 月18日下午2時50 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於95年5 月3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丙○○借提甲○○訊問時,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之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丙○○自首其非法持有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其上址住處對面之車庫起出其持有之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詢當時伊毒癮發作,且曾遭警員帶到小房間恐嚇,當時都是警察做好筆錄,叫伊照著唸,所以伊警詢時所述並不實在云云。惟經本院傳喚偵辦本案之員警乙○○到庭結證述:被告帶回警局後,係由伊與另一位同仁南健平製作被告筆錄,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很好,伊係採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由伊負責問,南健平負責打字,伊問完問題、南健平打完字後,再請被告回答,南健平打完被告回答的內容後,伊再問下一個問題,伊等並未對被告刑求或以其他不法方式逼供,且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其他員警或他人干擾,且有全程錄音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又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時錄音帶,勘驗結果:偵字第12395 號卷宗第9 頁,有關本件轉輪手槍是否改造之筆錄內容,係依警員與被告之問答,雙方所陳述之內容所記載,並非警員先製作好筆錄,被告照著唸,亦有本院96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甚明。綜前所述,被告所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種種抗辯,均與事實相左,且悖於情理,並不可採。被告於警詢既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其自由意志並未受有壓迫,揆諸前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引為本件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其未經許可分別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2 把改造手槍之事實,惟辯稱:其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章二街口處,以2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山」之成年男子購得仿WALTHE 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及上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而其持有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確定,故本件持有上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之犯行應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一)上揭未經許可,分別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2 把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述之查獲過程相符,並有查獲之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2395 號卷第51至55頁、第79至80頁),及上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揭扣案2 把槍枝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車通槍管和轉輪彈倉內阻鐵、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固定插銷而成之改造轉輪手槍,經檢視,欠缺握把護木,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改造92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測,槍枝複動擊發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出具之95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950077358號及95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0950083634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暨相片各3 張在卷可稽(見95年度核退字第1161號卷第4 至6 頁、95年度偵字第12395 號卷第86至88頁),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係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6 號案件法院開庭時始供述係向「小山」同時購買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及上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之前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陳明,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97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8 頁),倘被告確係於94年11月間某日,1次向「小山」購得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及上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於為警查獲持有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時,自得預見持有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亦可能為警查獲,而應於為警查獲前主動供出,以減輕刑責,何以從未提及其有向「小山」同時購買另1 支改造手槍之情,實難謂無疑,縱認被告當時係抱著僥倖心態,而隱匿尚持有之上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之情事,惟於95年5 月18日為警查獲上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得主動供認係向「小山」購買之實情,然則被告卻於95年5 月19日警詢中供述:「(問:警方所查扣之改造掌心雷轉輪式手槍,你係如何得來?)我在中壢市○○路『原動力模型店』以2,500 元之代價所購得掌心雷轉輪式道具手槍,買回後在經我自己改造。」、「(問:你如何改造該把手槍?有無試射過?)我是用電鑽將所購買回來的掌心雷轉輪式道具手槍槍管鑽通使其能發射子彈,我將該手槍改造完之後還沒試射過。」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395 號偵查卷第9 頁),嗣於同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復供陳:「(問:這些槍何來?)94年6 、7 月間在中壢市道具店買的,花了25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395 號偵查卷第61頁),細繹其同日前後之供述,不僅犯罪型態不同,甚且對於取得上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之時間、地點亦有明顯出入,被告所為衡與常情有悖,足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該修正自會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關於上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等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係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統一為1,000 元、2,000 元、3,000 元,並將易服勞役之期限將原定不逾6 個月修正為不逾1 年。而此修正因屬科刑範圍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然因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救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本件係分別科處被告併科罰金10,000元及80,000元,如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較被告為有利,且其易服勞役之天數未逾6 個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該修正自會影響法定刑應否加重,亦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告甲○○所為 2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四)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此修正因屬科刑範圍事項之變更,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雖亦有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累犯及定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而沒收之規定,自應依附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以被告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七)雖刑法第11條亦經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上開分別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部分,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2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15日,以90年度易字第99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90年3 月1 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上揭案件,而於92 年9月17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迨93年9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動供出持有仿BERE 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犯行,並帶同警員起出槍彈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係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槍枝之情形,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卻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把,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其並未以持有之槍彈加以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就被告上開2 罪所受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部分,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各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手槍之故意,於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原動力模型店」以2,500 元代價,購得上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後,隨即在中壢市○○路436 巷29弄3 號住處,以砂輪機、電鑽、銼刀等工具,車通槍管和轉輪彈倉內阻鐵,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固定插銷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完成後將之藏放於前開住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購買時,上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就已經是這個樣子,伊並沒有改造過,而扣案之銼刀、鑽頭、砂輪片、電鑽、固定鉗、砂輪機是伊打算用來改造子彈用的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上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改造彈頭53顆、改造彈殼18顆,工業用底火1 包、鋼珠10顆、鑽頭3 支、銼刀8 支、砂輪片3 片、電鑽2 支、固定鉗3 支、砂輪機3 支、裝槍用皮夾1 個等物,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950077358號槍彈鑑定書1 份暨現場相片10張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1)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認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惟其於
做子彈,但後來沒做等語(95年度偵字第12395 號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究實情為何,已非無疑。
(2)再者,本件雖扣得鑽頭3 支、銼刀8 支、砂輪片3 片、電鑽2 支、固定鉗3 支、砂輪機3 支等改造工具,惟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確係由上開扣案之改造工具所改造,況本件確有扣得改造彈頭53顆、改造彈殼18顆,工業用底火1 包、鋼珠10顆等物,則被告辯稱:扣案之銼刀、鑽頭、砂輪片、電鑽、固定鉗、砂輪機是伊打算用來改造子彈用的等語,亦非全無可採。
(3)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950077358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及現場相片10張,僅能證明上開於被告住處扣得之手槍1 把係仿轉輪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已,均不能佐證被告有改造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事實。
(4)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徵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
【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