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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又於89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0年3 月1 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2年9 月17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93年9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1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受綽號「阿火」成年男子之託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2.45公克而持有,嗣於94年1 月19日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0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使用之背包內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不詳時日受綽號「阿火」成年男子之託而保管扣案毒品海洛因3 包之事實,坦承不諱 (見94年度毒偵字第978 號卷第43頁), 而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45公克,純度26.6% ,純質淨重0.6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第一項所述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純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2.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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