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全洪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77 號、偵字第74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全洪明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全洪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另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復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更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編號⑤);續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⑥);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編號⑦);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④至⑦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元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與前開編號①至③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全洪明仍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哥」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7 月25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某網咖內,出借予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原為張吉豪所有,103 年6 月29日14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供代步使用。迨於同年7 月25日0 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摔,即棄車離去。嗣警於上址發現上揭失竊之重型機車並採集遺留該機車上之血跡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比對,認與全洪明之DNA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1日13時20分許,由全洪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長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龍祥街與龍泉路口,由「長腳」下車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普堤資源回收場前,徒手竊取李道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長腳」即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前往與全洪明約定會合之桃園市龍祥街與龍泉二街鐵皮屋前,會合後一同騎車離去。案經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洪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吉豪、李道壽分別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30張(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及失車- 案件基本詳細資料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1 份、被告於警詢中指認長腳及自身照片2 張、監視攝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資佐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何等重大殘疾,明知見綽號「豬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使用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不僅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李道壽之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亦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參酌所收受贓物僅供其代步所用,並已與被害人張吉豪達成調解,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足憑(見調偵字第777 號卷第2 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字第7943號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