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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不詳時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20 號「波波熊遊樂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1 個重0.2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4年5 月24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自其左腳襪內扣得上開毒品。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1 個重0.21公克)。

(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573號鑑定通知書。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鴉片類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1 個重0.2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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