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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英明
選任辯護人
鍾淼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驗餘合計毛重叁拾壹點貳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陸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分裝袋叁個、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英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7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4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398 巷1 弄26號,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 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218 巷35弄1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1包(驗餘合計毛重31.25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56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 個、分裝袋3 個、削尖吸管1 支、吸食器1組、磅秤1 臺(至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英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1包(驗餘合計毛重31.2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56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62208號鑑定書1 紙。

㈣扣得之玻璃球2 個、分裝袋3 包、削尖吸管1 支、吸食器1組、磅秤1 臺。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3.86公克,空包裝總重3.02公克,純質淨重1.75公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分別坦承為其所有,然查均非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既與本件犯罪無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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